(2016)渝05行终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重庆竞盟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重庆市綦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二审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竞盟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市綦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周积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渝05行终8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重庆竞盟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南泉镇自由村1社。法定代表人刘艳,该公司执行董事。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綦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石佛岗**号。法定代表人郑仕全,该局局长。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周积林。委托代理人刘文,重庆中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竞盟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竞盟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綦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綦江区人力社保局)、周积林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2015)綦行初字第0015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周积林在竞盟建筑公司的汽车、摩托车及化工机械设备制造建设项目的外墙抹灰班组工作。2014年10月4日下午4时15分,周积林在綦江工业园区汽车摩托车配件及化工机械设备制造建设项目1#研发楼3层A轴交通运输轴处进行外墙吊线作业,用手锤锤水泥钉时,钉子锤起来溅入右眼受伤。经医院诊断为右眼球钝挫伤,右眼外伤性前房积血,右眼结膜、巩膜裂伤。2014年10月22日,竞盟建筑公司向綦江区人力社保局申请周积林的工伤认定,綦江区人力社保局当日即予以受理。綦江区人力社保局经调查核实后认为,周积林的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于同年12月5日作出了綦江人社伤认决字[2014]183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周积林受伤性质属于工伤,并将该决定交由竞盟建筑公司的职工况波代为转交给竞盟建筑公司,但竞盟建筑公司否认收到该决定书,并称况波并非其单位职工,且也未委托此人代收文书。竞盟建筑公司不服遂提起了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决定书,并判令綦江区人力社保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一审法院认为,竟盟建筑公司所承建的项目在綦江区,且以该项目在重庆市綦江区社会保险局参加了工伤保险,綦江区人力社保局作为綦江区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和《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有权对参保企业的职工的受伤,根据用人单位申请作出是否工伤的认定。周积林在竞盟建筑公司的项目处工作时受伤,竞盟建筑公司为此向綦江区人力社保局申请对周积林进行工伤认定并提交了相关证据,已表明竞盟建筑公司承认与周积林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竞盟建筑公司否认与周积林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无理,依法不予支持;周积林在工作时间和工伤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綦江区人力社保局作出的认定周积林的受伤为工伤的认定结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竞盟建筑公司请求撤销该认定决定,依法不予支持。綦江区人力社保局所作出的綦江人社伤认决字[2014]183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向竞盟建筑公司的送达,是交给该公司的职工后由其转交,但竞盟建筑公司并未事前委托该职工办理周积林工伤认定的相关事宜,事后竞盟建筑公司也未追认其代为领取决定书的行为,且否认了该职工已将该决定书转交给了公司,故不能视为綦江区人力社保局已向用人单位即竞盟建筑公司送达了该决定书,綦江区人力社保局主张本案竞盟建筑公司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依法不予支持;綦江区人力社保局未合法送达工伤认定决定书给竞盟建筑公司,属于程序瑕疵,但该瑕疵并未影响具体行政行为在实体上的正确性,且该程序瑕疵已经通过竞盟建筑公司行使行政诉讼权利得到了补救,竞盟建筑公司以此主张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竞盟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诉人竞盟建筑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认为被上诉人綦江区人力社保局未依法向其送达本案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被上诉人綦江区人力社保局向一审法院提交并举示了以下证据、依据:1、綦江区人社局2014年12月5日作出的綦江人社伤认决字[2014]183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拟证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及送达情况;2、《工伤认定申请表》及受理决定书和送达回证,拟证明綦江区人力社保局依法受理竞盟建筑公司于2014年10月5日申请的周积林工伤认定;3、况波的参保证明,拟证明况波系竞盟建筑公司单位职工,其代收了向竞盟建筑公司送达的周积林认定工伤决定书;4、周积林住院病历资料复印件,拟证明其受伤情况及治疗过程;5、周积林身份证、与竞盟建筑公司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及考勤表复印件,拟证明周积林与竞盟建筑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6、证人刘必明、况波的证词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周积林的受伤情况;7、竞盟建筑公司为周积林参加工伤保险的《参保证明》,拟证明周积林系竞盟建筑公司的职工;8、竞盟建筑公司向綦江区人力社保局申请项目参保的QQ邮箱截图三份共6页,拟证明竟盟建筑是以QQ邮箱发件的方式,提交的该项目参保人员名单,况波和周积林均系竞盟建筑公司单位参保职工;9、《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和《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三条,拟证明綦江区人力社保局作出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上诉人竞盟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并举示了以下证据:1、《重庆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单位)-参保人员明细》,拟证明周积林发生工伤期间,况波不是竞盟建筑公司的员工;2、竞盟建筑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及机构代码证副本复印件,拟证明竞盟建筑公司单位的基本情况。被上诉人周积林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一审法院经庭审质证,对证据作如下确认:竞盟建筑公司举示的《重庆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单位)-参保人员明细》,仅为参加养老保险的人员名单,周积林虽然不在该名单内,但此证据不能单独证明竞盟建筑公司与周积林没有劳动关系;而綦江区人力社保局举示的周积林进行工伤认定的申请表,竞盟建筑公司是作为申请人加盖了公章,且在用人单位意见处也加盖了公章,并签署了同意申报的意见,竞盟建筑公司在申请周积林的工伤认定时,所提交的考勤表,载明了周积林在竞盟建筑公司单位所在的岗位,綦江区人力社保局所举示的该两份证据,依法予以确认;綦江区人力社保局提交的綦江区社会保险局工伤保险科所出具的《参保证明》两份以及证据8的QQ邮箱截图,均加盖了该证据出具单位或原件持有单位的公章,能够证明竞盟建筑公司为周积林和况波申报参加了工伤保险,该三组证据来源合法,竞盟建筑公司对该证据并未提出明确的异议意见或反驳证据,故对该三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綦江区人力社保局举示的劳动合同,因该合同系复印件,且并无竞盟建筑公司加盖的公章,该证据不能作为周积林与竞盟建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使用;綦江区人力社保局举示的其它证据,竞盟建筑公司及周积林未提出异议,依法予以确认。以上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并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认定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据此,本院所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异。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綦江区人力社保局具有作出本案被诉认定工伤决定的法定职权和相应职责。本案中,上诉人竞盟建筑公司以工程项目参加了工伤保险,被上诉人周积林在该项目参加工伤保险人员中,且周积林在该项目工作时因工作原因受伤后,上诉人竞盟公司于2014年10月22日向被上诉人綦江区人力社保局提交了认定周积林在其工地上受伤属工伤的申请,故被上诉人綦江区人力社保局根据调查情况,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本案被诉綦江人社伤认决字[2014]183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周积林的受伤属工伤,并无不当。该《认定工伤决定书》作出后,被上诉人綦江区人力社保局依法向上诉人竞盟建筑公司送达,况波于2015年12月10日予以签收。上诉人竞盟建筑公司提出况波并非其公司职工、况波无权代表上诉人签收《认定工伤决定书》、被上诉人作出本案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违法应予撤销的上诉理由。因被上诉人綦江区人力社保局举示的况波的书面证言以及上诉人为况波参加本案所涉工程项目的工伤保险等证据,能够证明况波是上诉人该工程项目的安全员;且本案系上诉人竞盟建筑公司向被上诉人綦江区人力社保局申请工伤认定,上诉人在法定期限或合理期限内应当主动了解和知晓其申请的结果,而上诉人陈述其于2015年8月在周积林提出工伤保险待遇的劳动争议仲裁中,才得知本案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的作出,也有悖常理。故上诉人的理由不能成立,况波的签收应当视为被上诉人綦江区人力社保局依法送达了本案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被上诉人綦江区人力社保局在一审中提出上诉人竞盟建筑公司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理由成立。鉴于一审法院已赋予上诉人本案诉权并判决驳回竞盟建筑公司要求撤销该《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结果并不影响被上诉人綦江区人力社保局和周积林的实体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重庆竞盟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 平审 判 员 封 莎代理审判员 何小莉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贾罗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