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802刑初2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蔡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02刑初240号公诉机关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男,1996年1月19日出生于福建省长汀县,汉族,大专文化,个体户,住福建省长汀县。因本案于2016年2月23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取保候审,同月27日被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3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月31日经本院决定后被逮捕。现在押于龙岩市看守所。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新检公刑诉(2016)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灵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7日1时15分许,被告人蔡某酒后无证驾驶粤D×××××号小轿车从厦蓉高速龙岩西驶入高速,行驶厦蓉高速郭车隧道路段时,碰撞路边侧护栏,造成车辆侧翻受损的一般道路交通事故。公安人员到达现场时,将被告人蔡某带至医院抽血检测。经福建南方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蔡某送检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20.64mg/100ml,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规定,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另,本案事故经福建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龙岩高速公路支队一大队认定,被告人蔡某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福建南方司法鉴定所乙醇含量司法检验报告书,现场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蔡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但其无证驾驶车辆在高速公路上行驶,造成事故且负全部责任,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三)、(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31日起至2016年6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赖 海 波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邱丽艳(代)本案主要适用的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