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民再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河南盛世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陈学安、河南普锐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河南盛世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陈学安,河南普锐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二七路支行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民再21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盛世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魏河花园**号。法定代表人:刁喜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祖琳琳,北京德恒(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学安,男,汉族,1965年3月27日出生。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普锐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312国道银钱树银钱山庄对面。法定代表人:司世普,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银,该公司金融部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爽,河南竞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二七路支行。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北二七路**号。负责人:李付亭,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郑福堂,该支行员工。再审申请人河南盛世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陈学安及一审被告河南普锐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锐迪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二七路支行(以下简称工行二七路支行)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7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作出(2015)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1718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盛世公司委托代理人祖琳琳,普锐迪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银、陈爽及工行二七路支行委托代理人郑福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申请人陈学安经本院传票送达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学安于2014年3月6日,以普锐迪公司为被告向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又申请追加盛世公司和工行二七路支行为共同被告,请求判令该三单位返还非法收取其购车款19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1年10月,陈学安在普锐迪公司订购了一辆宝马730汽车,车价为855000元,双方为此签订了一份订车协议,陈学安并交付了定金20000元。因陈学安是按揭贷款购车,半个月后,普锐迪公司通知陈学安到郑州办理按揭手续。陈学安到了郑州,通过与盛世公司签订《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后,由盛世公司担保,陈学安向工行二七路支行申请汽车贷款684000元。办理了相关手续,陈学安回信阳等待。2011年11月28日,普锐迪公司通知陈学安贷款已批准,陈学安可以到店提车。陈学安到店后,被告知需要交付首付款495000元(含定金20000元)。陈学安当时提出异议,普锐迪公司口头解释后,陈学安将车开回。2011年12月14日,普锐迪公司交给陈学安一张银行卡,要求陈学安每月25日之前把分期贷款存上。从2012年2月15日起,陈学安每月向该卡存款。至2013年1月30日,累计存款230000元,其中204345.26元被银行划走归还贷款。2013年1月29日,盛世公司强行从陈学安手中把宝马730汽车扣走,理由是陈学安有二期分期贷款没有及时足额缴纳,要求陈学安一次性支付下余车款。陈学安无奈之下,到郑州向盛世公司支付500065元现金将车开回。此后,陈学安经算账已为购该宝马730汽车支付了123万元,认为其中19万元为普锐迪公司和盛世公司无理由多收,遂要求退换。经协商无果,陈学安诉至法院。在庭审中,普瑞迪公司提供了从盛世公司处领取的陈学安车款514100元银行转账的票据,提供了陈学安收到“普瑞迪退款36107元”的收条,陈学安对普锐迪公司垫付购置附加费、保险、GPS费用、上牌费,当庭予以认可。盛世公司则提供了证明一份“今证明车主为陈学安,经协商一致贷款壹事现已办理结清完毕,车牌号为豫S-×××××,实际购车人为陈学安,前来办理宝马730车结清解押手续,结清银行欠款、公司垫款、垫息、罚息,金额为伍拾万零陆拾伍元整,同意公司代为办理结清手续。车辆登记证书、发票、银行解押手续,由本人来领取。今后与河南盛世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债权债务关系到此结束,今后无任何其他纠纷。”陈学安质证认为该证明是盛世公司事先打印好的,在扣车的情况下,其被迫签的字。一审法院认为:陈学安为购买宝马730汽车,先后支付1199410.26元(495000+204345.26+500065元)。其中,普锐迪公司得到1009100元,除车款855000元外,该公司为陈学安垫付了购置附加费、保险费用、GPS费用、上牌费,多余36107元,该公司已退还给陈学安。因此,普锐迪公司不存在不当得利行为。工行二七路支行与陈学安约定贷款684000元,但通过盛世公司只转付给普锐迪公司514100元,盛世公司通过使用扣押车辆的手段,逼迫陈学安提前还款,先后收到陈学安704410.26元(204345.26元+500065元)。对于二公司多收到的陈学安款190310.26元(704410.26元-514100元),从盛世公司提交的“证明”上看,只能解释为垫息、罚息,但其收取19万余元的垫息、罚息没有提供法律依据,至今未能提供收取该19万余元的合规发票、收据,也没有提供多收取陈学安19万余元的合法根据。因此,陈学安诉讼请求退换190000元,应予以支持。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盛世公司和工行二七路支行返还陈学安现金190000元。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上述二公司承担。一审宣判后,盛世公司和工行二七路支行均不服,分别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查明:2011年10月,陈学安在普锐迪公司订购了一辆宝马730汽车,车价为855000元,双方为此签订了一份订车协议,陈学安交付定金20000元。为了办理车辆按揭贷款,陈学安到郑州与盛世公司签订了一份《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由盛世公司担保,陈学安向工行二七路支行申请汽车贷款684000元。2011年11月28日,普锐迪公司通知陈学安到店提车,陈学安被告知需要交付首付款495000元(含定金20000元)。2012年1月2日,工行二七路支行办理完贷款后,扣除了77155.2元手续费及50元转账费后,将剩余606794.8元贷款转至盛世公司账户,盛世公司扣除92794.8元后,将剩余的514000元转至普锐迪公司账户。2011年12月14日,盛世公司交给陈学安一张银行卡,要求其每月25日之前把分期贷款存上。从2012年2月15日起,陈学安每月向该卡存款,至2013年1月30日,累计存款230000元,其中204345.26元被银行划走。由于陈学安没有按月支付按揭贷款,盛世公司分三次替陈学安垫付481600元。2013年1月29日,盛世公司认为陈学安没有及时足额缴纳、已经违约,遂将宝马730汽车开走,并要求陈学安一次性支付下余车款。陈学安到郑州向盛世公司支付500065元现金后将车开回。此后,陈学安认为其支付的车款中有19万元为无理由多收,要求退还。经协商无果,陈学安诉至法院。在一审期间,普瑞迪公司提供了从盛世公司处领取陈学安的车款514100元银行转账的票据,提供了陈学安收到“普瑞迪退款36107元”的收条。盛世公司一审则提供了证明一份“今证明车主为陈学安,经协商一致贷款壹事现已办理结清完毕,车牌号为豫S-×××××,实际购车人为陈学安,前来办理宝马730车结清解押手续,结清银行欠款、公司垫款、垫息、罚息,金额为伍拾万零陆拾伍元整,同意公司代为办理结清手续。车辆登记证书、发票、银行解押手续,由本人来领取。今后与河南盛世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债权债务关系到此结束,今后无任何其他纠纷。”陈学安质证认为该证明是盛世公司事先打印好,在扣车的情况下,被迫签的字。经过二审合议庭核对,陈学安为购买宝马730汽车共支付1199410.26元(495000+204345.26+500065);工行二七路支行在收回贷款本金之外,共收取77205.2元(手续费77155.2元+转账费50元);普锐迪公司共收取1009000元(495000元+514000元);盛世公司除替陈学安垫付的481600元按揭贷款外,共收取111259.8元(从贷款中预先扣除92794.8元+收取的18385元违约金+80元刷卡费)。在普锐迪公司收取的费用中有23591元车辆商业险代交费,普锐迪公司认为是公司代陈学安交纳,但并未提交代交凭证;盛世公司认为此项费用是其公司代为交纳,并提交保险单和刷卡凭证。二审期间,盛世公司认为陈学安将属于其公司所有的25600元私自取走,属于不当得利,提出反诉要求陈学安予以退还。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普锐迪公司、工行二七路支行及盛世公司收取的款项中是否存在没有法律及合同依据的收款。工行二七路支行在收取贷款本金之外收取的77205.2元符合银行业贷款规则,且有合同依据,未有多收取款项情形,故不应承担返还款项的义务。普锐迪公司收取的1009000元中,有23591元无法说明用途,虽辩称是代为交纳车辆商业险,但是并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该23591元应该退还陈学安,其余款项在一审期间经过与陈学安核对,均有支出证明,不再退还。盛世公司收取的111259.8元中,管理费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应收取8550元;GPS费用2910元及POS机费用80元属合理支出;商业险23591元有证据证明系盛世公司代为交纳;陈学安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及时交纳按揭贷款,18385元的违约金有合同依据;前述五项费用合计53516元,剩余57743.8元的收取没有依据,应予退还。盛世公司在二审期间提出反诉,由于调解不成,可以另行提起诉讼解决。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撤销一审判决;二、盛世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陈学安57743.8元。三、普锐迪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陈学安23591元。四、驳回陈学安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诉讼费4100元,由陈学安承担1100元,由普锐迪公司承担500元,由盛世公司承担2500元;二审诉讼费4100元,由陈学安承担1100元,由普锐迪公司承担500元,由盛世公司承担2500元。盛世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2011年11月12日,盛世公司与陈学安签署服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陈学安提车后银行贷款多次逾期,盛世公司为其多次垫款后收回车辆。随后陈学安与盛世公司经协商达成一致,由其按照合同约定将剩余银行贷款本息及盛世公司为其垫付的贷款本息等全部结清,涉案车辆解押并将车开走。陈学安签署《证明》及《收条》,是双方当事人真实自由合意的结果,是双方行使处分权的表现,原审法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违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陈学安的诉讼请求。陈学安未答辩。普锐迪公司陈述称:普锐迪公司与陈学安之间的账目已结算清楚,盛世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与其无关。工行二七路支行陈述称:本案自始与工行二七路支行没有关联,该行的放贷和收贷本息均清楚无误,其不应为本案当事人。二审判决处理正确。本院经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外,另查明:1、陈学安与盛世公司签订的《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约定:当乙方发生本合同第十条规定的情形之一时,甲方有权行使取回权,收回车辆。自甲方有权收回车辆之日起,乙方不得对车辆继续运行或营运。第十条第一款约定:乙方累计欠款两期或累计三期不按时足额还贷款机构贷款本息的…。2、该合同附件4《接受逾期还款处罚同意书》约定“1.陈学安保证在贷款内按时足额向贷款银行交付贷款本息,如在贷款期内累计两次出现逾期还款并且未提前向甲方说明原因和立即补上所欠月还贷款本息以及银行罚金的,同意甲方在该车贷款本息全部还完后不予退还该贷款车辆的保证金。2.同意如果由于乙方出现逾期还款后,甲方在追缴该贷款逾期车辆时并由此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全部由乙方支付。”3、盛世公司曾于2012年11月23日、2013年1月25日、2013年2月18日,分别向陈学安在银行的贷款还款账户上还款6600元、19000元和456000元。4、2013年1月29日,盛世公司向陈学安收回车辆时,其子陈品冲当日出具证明:兹有郑州工商银行客户陈学安,以分期方式购买宝马730Li一辆,车号豫S-×××××,因客户未及时还款车予以暂时收回,待还款后归车。此车上无贵重物品钱财。特此证明。陈学安在二审庭审中虽对该证明不予认可,认为是在被逼迫下签署的,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认为:2011年11月12日,陈学安为购车与盛世公司签署《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应认定为有效。陈学安在签署该合同并提车后,由于未及时按月支付按揭贷款,使盛世公司为其多次垫付相应款项及利息,盛世公司认为陈学安违约,遂依照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的约定,行使取回权,收回车辆。2013年2月5日,陈学安与盛世公司就贷款购车一事经协商达成一致,并向盛世公司出具《证明》和《收条》,承诺与盛世公司债权债务关系结束,今后无任何纠纷,随后双方进行结算,陈学安将涉案车辆取回。从以上事实可以看出,盛世公司扣押车辆的前提是在陈学安违反合同约定逾期还贷的前提下进行,该行为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并未对陈学安构成侵权,因此陈学安辩称其与其子陈品冲出具的2份《证明》和《收条》均系在盛世公司逼迫下出具,无事实依据,该部分《证明》与《收条》均应是陈学安在其违反合同约定的情况下,为解决实际问题而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盛世公司依据双方协议取得的费用不属于不当得利。一、二审判决认定盛世公司收取57743.8元费用没有依据不符合双方经协商达成合意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及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726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二、撤销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72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陈学安负担3600元,由河南普锐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陈学安负担3600元,由河南普锐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5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关 波代理审判员 黄爱玲代理审判员 王德齐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胡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