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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民终字第31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王春霞与郭永斌、河南乾川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永斌,河南乾川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王春霞,叶俊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终字第31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永斌,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少宁,河南予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乾川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永斌。委托代理人杨少宁,河南予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春霞,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志辉,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叶俊生,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少宁,河南予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郭永斌、河南乾川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春霞,原审被告叶俊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一初字第41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永斌、乾川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少宁,被上诉人王春霞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志辉,原审被告叶俊生委托代理人杨少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因其它担保借款合同的履行,原告按被告叶俊生的要求于2014年4月2日向刘某某账户转账540000元,2014年4月20日合同到期,刘某某通过网银转账归还原告400000元及利息6156元,剩余140000元未归还。经原告催要,被告乾川公司出面与原告协商负责归还上述140000元,另外被告乾川公司提出再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同意。2014年4月20日,原告通过网银转账20000元后,2014年4月21日,原告与被告叶俊生、乾川公司签订担保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出借人:王春霞,借款人:叶俊生,保证人:乾川公司,原告向被告叶俊生提供借款金额160000元,期限自2014年4月21日至2015年7月20日,月利率18‰,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被告乾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等。”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叶俊生、乾川公司又分别于2015年4月27日、2015年5月11日签订两份担保借款合同,第二份的借款金额为18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7日至2015年7月26日,第三份的借款金额为31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11日至2015年8月10日,两份合同借款月利率均为18‰,借款人均为被告叶俊生,均由被告乾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亦分别于2015年4月27日、2015年5月11日向被告转账180000元与310000元。在前两份合同借款期满后,二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340000元,第一笔借款仅归还两个月利息5760元,第2笔借款归还利息648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乾川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永斌个人给原告承诺函一份,主要内容为:“本人愿为出资人王春霞与借款人叶俊生的310000元、160000元、180000元借款承担担保责任代为偿还等。”第三笔借款到期时,二被告仅支付了利息7000元,未归还借款本金310000元。上述三笔借款二被告共计欠原告借款本金650000元及部分利息未归还。原告遂于2015年8月12日诉至本院。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叶俊生借原告650000元及部分利息未偿还,原告提交有担保借款合同、银行交易明细、承诺函、委托书为证,所欠借款本息被告叶俊生应当及时偿还。被告乾川公司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应当按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郭永斌个人又出具承诺函愿承担担保责任,虽未明确约定担保具体方式,但依照担保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叶俊生辩称钱是公司用了、个人未用钱,但无证据证明,该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俊生偿还原告王春霞借款650000元及利息(其中160000元从2015年4月21日起计算,180000元从2015年4月27日起计算,310000元从2015年5月11日起计算,三笔均计算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月息均按18‰计算,三笔利息合计后应扣除已付利息19240元)应当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支付原告王春霞。二、被告河南乾川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及被告郭永斌应当对被告叶俊生上述应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0元,由被告叶俊生负担。宣判后,郭永斌、乾川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诉讼前,上诉人郭永斌向被上诉人王春霞支付利息10000元,一审判决没有认定,请求二审法院予以认定。被上诉人王春霞辩称,一审诉讼前,上诉人郭永斌并未向被上诉人支付过10000元。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郭永斌称一审诉讼前向被上诉人王春霞支付利息10000元,但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且被上诉人王春霞亦不予认可,故上诉人郭永斌、乾川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郭永斌、河南乾川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忠宇审判员  郑宗红审判员  崔 峨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裴蒙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