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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30民初1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张海光与莫甫任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光,莫甫任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30民初116号原告:张海光,男,1977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广西桂平市人,住广西桂平市。委托代理人:黎其权,广西平乐县同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莫甫任,男,1977年10月11日出生,广西平乐县人,住广西平乐县。原告张海光诉被告莫甫任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严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光及其委托代理人黎其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甫任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海光诉称:2013年11月,被告莫甫任在平乐县同安镇沙江村开办了一间破碎塑料的加工厂,并经常到原告的废旧收购店收购塑料品。2014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结算货款,被告无钱给付欠下原告货款人民币7980元,并承诺在2014年9月15日给清,超时按银行利息的4倍结算利息给原告(有被告写的欠条为证)。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收,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人民币7980元及从2014年3月15日至今的同期人民银行利率的4倍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张海光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身份信息情况;2、营业执照1份,用以证明原告系个体工商户及其经营范围;3、欠条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莫甫任未作答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提出的主张,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莫甫任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开庭质证,对原告提交的1、2、3号证据,本院认为符合证据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的有效要件,依法予以采信。综合本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自2013年11月起,被告莫甫任在平乐县同安镇沙江村委开办破碎塑料加工厂,经常到原告经营的废旧收购店收购塑料品。2014年3月15日,经原、被告结算货款,被告累计欠下原告货款人民币7985元,因被告无钱给付原告货款,被告出具欠款凭证给原告,欠款凭证载明:“莫甫任欠张海光货款共7980元,于2014年9月15日还清货款超时按4%的利息付给对方,超时按月算利息。欠款人:莫甫任,2014.3.15,见证人:林贤胜、陈记连、严丽兰、罗招辉。”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遂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卖双方应按照约定或交易习惯,忠实履行各自的义务,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基于双方长期的生意往来可以确认其已形成较为固定的交易习惯,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现原、被告经结算,被告欠下原告货款人民币7980元未给付并立下欠款凭证给原告,约定支付货款期限及利息,被告应按约定及时支付所欠款项,但被告未履行到期还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798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从2014年3月15日至今以同期人民银行利率的4倍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请求的利息应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4年9月16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莫甫任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海光货款人民币798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16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海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莫甫任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按期履行,逾期则依法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桂林农行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严 宇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欧家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