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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70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林明霞与黄自成、黄阿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明霞,黄自成,黄阿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7016号原告林明霞,女,1970年7月8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安溪县人,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黄自成,男,1970年7月2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南安市人,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黄阿标,男,1994年4月8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南安市人,住福建省南安市。原告林明霞与被告黄自成、黄阿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明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自成、黄阿标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明霞诉称,2014年1月1日,被告黄自成、黄阿标以工程扩大需要资金周转为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3.5%,期限六个月,于2014年6月30日到期,每月1日付息,超过6日者按5%结算。并由被告出具借款条给原告收执。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息。现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黄自成、黄阿标偿还原告林明霞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11月10日的利息为110000元);2.被告黄自成、黄阿标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黄自成、黄阿标未作答辩。原告林明霞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身份信息,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及复印件,证明被告黄自成、黄阿标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及约定的借款期限、利息计算等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黄自成、黄阿标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不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原告提供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的采信条件,予以采信。经庭审举证,结合庭审笔录,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4年1月1日,被告黄自成因工程扩大需要资金向原告林明霞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3.5%,期限六个月,于2014年6月30日到期,每月1日付息,超过6日者按5%结算,并由借款人黄自成、黄阿标签名盖指印出具借款条给原告林明霞收执。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同意被告延期还款计划即:2014年10月31日前、11月30日前、12月30日前分别还款50000元、80000元、70000元。借款后,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尚欠原告借款本息。原告于2015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明确,事实清楚,受法律保护。被告黄自成、黄阿标未能偿还尚欠借款本息,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林明霞请求被告黄自成、黄阿标偿还尚欠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还款之日止),理由充分,予以支持。被告黄自成、黄阿标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自成、黄阿标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尚欠原告林明霞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被告黄自成、黄阿标负担6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荣南审 判 员  吴瑜虹人民陪审员  陈秀珠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李裕鹏速 录 员  陈淑婷附:本案所适用主要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承担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