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裕民一初字第019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宋京叶与赵立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京叶,赵立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年裕民一初字第01920号原告宋京叶。委托代理人杨永伟,河北中京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立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东路56号中铁商务广场B座11层。负责人程海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卞福录,河北锦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京叶与被告赵立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爱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京叶委托代理人杨永伟、被告赵立超、被告阳光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卞福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的事实2015年10月10日19时50分许,赵立超驾驶冀A号“斯柯达”牌小型轿车沿石家庄市裕华区富强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东岗路南200米附近时,与宋京叶及其停放路边的冀A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宋京叶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裕华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赵立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宋京叶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宋京叶被送往石家庄市第一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小腿皮裂伤、腓肠肌部分断裂、腓肠神经浅支挫伤、S2、S3椎体骨折、L5椎体左侧横突骨折、全身多发软组织挫伤、电解质紊乱、低钾低钙血症,共住院35天。另查明,事故车辆冀A号“斯柯达”牌轿车的车主为被告赵立超,该车在被告阳光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及商业三者险30万(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赵立超已赔偿原告宋京叶车辆损失4600元。本院对于原告各项损失的认定赔偿项目原告诉请被告阳光财险质证被告赵立超质证本院认定及理由1、医疗费主张32128.65元,提交石家庄市第一医院病历2套、诊断证明书、住院费用清单、门诊处方、汇康中医院购买破伤风免疫球蛋白费用票据一张。对第一次住院费用无异议,购买破伤风费用无医嘱,不认可。门诊费2368.08元合理性不认可,二次住院康复费用过高,不认可。同保险公司意见医疗费系原告为治疗本次交通事故伤情所实际支出的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合理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出的异议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2、急救费用主张65元,提供120急救费用票据一张。应属于交通费同上应计入交通费范围内。3、误工费主张12572.9元,原告共住院35天,出院后依医嘱在家休息3个月,提供诊断证明书、原告所在单位慈航公司营业执照、工资表、误工证明予以佐证。病历中显示原告为无业人员,对其工资不予认可,误工时间应计算60天。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违反相关医疗规则。同上根据原告提供的石家庄市第一医院诊断证明书,原告两次住院,出院后需休养三个月,共125天,此医嘱系专业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未提供其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或劳动用工证明,不能证实其与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故对其提供的工资证明不予认可,鉴于原告实际误工的事实,原告的误工费可参照2015年度批发零售业年平均工资35683元计算,为12220元。4、护理费主张14145.8元,主张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三个月护理。提供石家庄市第一医院诊断证明书、护理人单位收入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予以佐证。未提供护理人员劳动合同、社保等证明,相关证据无负责人签字,对工资证明不认可。对其出院后护理不认可。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违反相关医疗规则。同上根据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书中载明,原告出院后需卧床休养,需专人护理,至少三个月,故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人护理,共计125天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护理费标准,理由同误工费,鉴于原告实际需要护理故原告的护理费可参照居民服务和其它服务业标准32045元计算为10974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3500元,原告共住院35天,每天按100元计算,提供石家庄市第一医院病历两份。无异议同上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6、营养费主张5000元,住院35天及出院后三个月,每天按40元计算,提供诊断证明书及病历予以佐证。加强营养无医嘱,主张标准过高,未提供营养费票据不认可。同上根据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书,原告需加强营养,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1000元。7、交通费主张450元,提供出租车票及公交车票予以佐证。只认可与出院、入院、复查时间吻合的费用。同上原告出院、复诊均需相应的交通费用,本院酌定300元。8、鉴定费主张1950元,提供信德保险公估公司及盛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票据予以佐证。间接损失不属于理赔范围。同上系原告实际支出费用,本院予以支持。9、施救费、停车费主张680元,提供停车费及施救费票据予以佐证。间接损失不属于理赔范围。同上系原告实际支出费用,本院予以支持。10、鉴定检查费主张210元,提供石家庄市第一医院检查费票据一张。间接损失不属于理赔范围。同上系原告实际支出费用,本院予以支持。11、伤残赔偿金主张52304元,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提供盛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报告一份、建胜路社区居委会证明、结婚证一份。原告踝关节未发生骨折,对鉴定报告不认可。原告未提供居住证明,居委会证明无相关负责人签字,故不认可。同上原告提供的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居委会的证明可以证实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可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48282元。12、精神损失费主张7000元,原告因事故造成10级伤残,精神上受到损害。原告主张过高。同上原告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给其身体及精神上造成了损害,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以上共计113309.65元裁判理由及结果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立超之间的交通事故,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裕华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宋京叶的各项损失数额共计113309.65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6628.65元,应由被告阳光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剩余26628.65元应由被告阳光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事故车辆的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宋京叶的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急救费共计73841元应由被告阳光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事故车辆的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鉴定费、鉴定检查费、停车费共计2840元不属保险理赔范围,应由被告赵立超承担。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事故车辆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宋京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急救费共计83841元;在事故车辆的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宋京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6628.65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赵立超赔偿原告宋京叶鉴定费、鉴定检查费、停车费共计2840元。二、驳回原告宋京叶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诉讼保全费320元,共计1770元,由被告赵立超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权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本案上诉费2900元(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刘爱利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会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