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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526民初8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黄建华诉付国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建华,付国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6民初869号原告黄建华,男,1964年12月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陈俊朝,威宁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付国兴,男,1978年6月18日生,汉族,农民。原告黄建华诉被告付国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建华的委托代理人陈俊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国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从2014年3月起,被告先后多次在我门市购买建筑装饰材料,材料款共计两万余元,被告已支付材料款15000元,下欠8731元。经多次催要无果后,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我材料款8731元。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5日至2014年5月15日期间,被告付国兴先后多次到原告经营的商铺赊购建筑装饰材料。每一此交易均由被告先使用材料,后支付原告货款,被告在每一笔交易记录明细单上均予以签字确认。截至2014年3月20日,被告向原告赊购装饰材料款为10173元,当日被告支付原告8000元,下欠2173元。之后,被告继续在原告商铺内赊购装饰材料。截至2014年5月5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材料款9930元,当日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7000元,下欠2930元,经双方协商,原告自愿免除被告货款130元,即被告拖欠原告材料款2800元。之后,被告继续在原告商铺赊购材料款。截至2014年5月15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材料款8731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经被告签字确认的赊购货款明细单等书证为凭。这些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特征,具有证明力,事实清楚,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形成的货物买卖民事法律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缔结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各方应当忠实的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虽然双方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但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及相关市场交易习惯,被告已拖欠原告货款将近两年,原告作为权利人,在多次向被告索要拖欠的货款无果后诉至本院,被告应当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一次性给付拖欠的货款8731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付国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黄建华材料款8731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付国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高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阮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