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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7民初19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王成易与王家强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条,第四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7民初1974号原告王成易,男,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王家强,男,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原告王成易与被告王家强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小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成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家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成易诉称,原告从部队退伍回家后,因不好找工作,被告为其介绍工作,并要求原告支付介绍费15000元,原告将15000元打款到被告的账户上,被告收到介绍费,至今也未为原告找到工作,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介绍费,被告也予以推诿拒绝,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依法起诉,要求被告退还原告工作介绍费1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王家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原告从部队退役后一直未找到工作,经原告朋友王涛介绍,原告认识了被告王家强,王家强向原告承诺,他可以安排原告进入长安福特厂工作,但要求原告支付15000元作为介绍费,如没安排好工作则将介绍费退还给原告。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于2015年6月16日向被告的账户上转款15000元。被告收到介绍费后,至今也没有为原告介绍到工作,也未向原告退还介绍费,故原告起诉来院,其诉请如前。上述事实,有经本院庭审质证后予以确认的原告的陈述,转款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被告王家强为原告介绍工作,原告为其支付报酬,双方之间形成居间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本案被告未成功为原告介绍到工作,因此,其不得要求原告支付报酬,已经支付的报酬,应当退还给原告。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15000元工作介绍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家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王成易工作介绍费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6元,减半收取88元,由被告王家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执行。审判员  刘小冬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肖 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