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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冈民初字第05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王日均与陈根洋、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日均,陈根洋,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冈民初字第0524号原告王日均。委托代理人沈东,东台市新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根洋。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昌辉,该公司员工。原告王日均诉被告陈根洋、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文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日均的委托代理人沈东,被告陈根洋及被告英大泰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昌辉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日均诉称:陈根洋与王日均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日均受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94535.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20=400元,营养费10*180=1800元,误工费100*270=27000元,护理费70*120=8400元,残疾赔偿金34346*2=6869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2350元,物损电动三轮车10600元,以上合计221777.33元,其中英大泰和公司赔偿122000元,陈根洋赔偿99777.33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陈根洋辩称:交通事故情况属实,确系酒驾,应当赔偿原告损失。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无异议,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过高。被告英大泰和公司辩称:原告应当农村户口计算损失,误工费应以农村标准计算180天,残疾赔偿金认可14958*2元,精神抚慰金由法院酌情认定,交通费认可300元,该事故由于陈根洋醉酒驾驶造成,英大泰和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4日17时45分左右,陈根洋醉酒后驾驶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该车在英大泰和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途经建湖县上冈镇冈东社区运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运河大桥桥面路段,在超越同方向行驶的王日均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的过程中,两车相撞,致使王日均、陈根洋倒地受伤,双方车辆不完全损坏。经建湖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陈根洋醉酒驾驶,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日均在事故中无责任。王日均受伤当日,被送至建湖县第二人民医院就诊,当日又转至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月3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94535.33元。王日均诉至本院后,本院委托建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法医学鉴定,该所鉴定认为:王日均交通事故之颅脑损伤致神经功能障碍已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以九个月为宜,护理期限以四个月为宜,人数一人,营养期限以六个月为宜。(含二次手术取内固定期间)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王日均就其向陈根洋主张的99777.33元经济损失与陈根洋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予以确认。王日均在庭审中提交东台市头灶镇徐灶居委会证明及与杨波签订的土地流转经营权转包协议一份,证明其系失地农民,在建湖县××西瓜种植工作。以上事实,有书证、法医学鉴定书和原、被告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肇事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英大泰和公司应根据《中华人民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被告陈根洋系醉酒驾驶,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被告陈根洋追偿,但原告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故英大泰和公司辩称事故由于陈根洋醉酒驾驶造成,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现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及财物损失,原告王日均与被告陈根洋已经自行达成调解协议,本院另行制作调解书予以确认。原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94535.33元,住院20天,伙食补助费应予支持360元,营养期6个月,营养费应予支持1620元,被告英大泰和公司应对上述费用中交强险部分的10000元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伤残赔偿部分,护理费根据每人每天60元的标准,按照鉴定结论4个月1人护理计算,本院支持720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实际收入状况,本院参照2014年度江苏省农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1077元计算9个月,应为23307.75元。根据王日均提交的证据,其主要收入来源为非农业,应当按照2015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计算残疾赔偿金,对被告英大泰和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残疾赔偿金为74346元。精神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酌情支持300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英大泰和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日均1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王日均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9元,减半收取755元,鉴定费2350元,合计3105元,由原告王日均负担292元,被告陈根洋、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负担28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账号:40×××21)审判员  钱文祥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付国权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