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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8民终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周志勇与镇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志勇,镇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民终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志勇,男,1972年1月15日生,汉族,农民,现住莫莫格。委托代理人:王景全,泰来县铁东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镇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码:41302272-6。法定代表人:才永吉,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高军,吉林高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志勇因与被上诉人镇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镇赉县人民法院(2015)镇民速初字第3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志勇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景全,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高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04年3月10日、2005年3月8日、2007年2月1日,周志勇分三次分别在镇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处贷款2636元、7000元、19000元,共计28636元。周志勇主张自己已将借款本金及利息通过镇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工作人员陈金利偿付给镇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但并未提出相应的证据来支持自己的主张。镇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4年向周志勇索要欠款,周志勇拒绝还款,未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镇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起诉要求周志勇立即给付借款本金28636元及利息。原审综合评判如下:周志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镇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8636元及利息。原审认为,镇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周志勇提供贷款后,双方之间就形成了合法的借款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周志勇作为借款人,负有按期偿还借款及利息的义务。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周志勇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还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周志勇辩称镇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故己方不应再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周志勇已自认镇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4年向其进行过贷款催收,只是自己认为不欠镇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款项,所以未在催款通知书上予以签字。本院认为,镇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4年对周志勇进行贷款催收的行为应视为“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本案的诉讼时效因之中断,镇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本次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镇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周志勇立即给付借款本金28636元及利息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志勇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镇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8636元及利息(各笔贷款的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依原、被告签订的贷款凭证所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案件受理费515.9元,减半收取258元,由被告周志勇负担。宣判后,周志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归纳如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改判。1、上诉人贷款是事实,但是每年还贷也是事实存在的,上诉人已经将贷款本息偿还给了陈金利;2、上诉人已经偿还完欠款,故不存在“拒绝还款,未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的事实;3、本案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被上诉人镇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答辩称:1、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贷款事实客观存在,上诉人主张已经向被上诉人偿还了贷款,诶有向法庭举出偿还贷款的任何证据,因此其第一项上诉理由不成立;2、贷款到期后,我工作人员每年向其催缴,只因对方未在催款通知上签字,2014年上诉人与本信用社工作人员打架一事是最后一次催缴,所以2015年向法院起诉,诉讼时效中断,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一审法院判决正确,恳请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及被上诉人的答辩,归纳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1、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上诉人周志勇在二审未向法庭提供新的证据。被上诉人镇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申请其职工刘某出庭作证,用于证明在贷款过程中,每年均需向客户要钱,我向周志勇索要贷款,我负责涉案贷款年年催收,周志勇不给就起诉他了。经质证,上诉人周志勇认为:1、证人出庭作证是假证,他不认识周志勇,周志勇也不认识证人。春天放贷,信贷员秋天收贷,信贷员是有责任的,证人不是该笔贷款的放贷员。证人没有向周志勇送达催款通知书的证据;2、证人是信用社职工,与被上诉人与利害关系;3、证人说是本案涉及的贷款是2004年至2006年的贷款,实际上2007年2月1日还有一笔贷款1.9万元,证人证实的内容不成立。被上诉人镇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认为,对证人证言予以认可,虽证人是我单位工作人员,但他负责催收贷款。他陈述的内容具有真实性,也符合信用社内部规定。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上诉人周志勇与被上诉人镇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双方当事人对此均于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二、被上诉人镇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原审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诉讼时效是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即丧失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上诉人周志勇于2004年3月10日、2005年3月8日、2007年2月1日,分三次分别在镇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处贷款2636元、7000元、19000元,共计28636元。至被上诉人镇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2015年5月26日向法院起诉主张债权,该三笔贷款均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九条及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本案没有法定的中止、中断事由。被上诉人镇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虽主张本案的诉讼时效发生中断,并在二审庭审中申请证人刘某出庭作证以证实刘某在此期间通过电话或者代催款通知单到上诉人周志勇处催收涉案贷款,系向上诉人周志勇提出请求,诉讼时效因此而中断。但刘某系被上诉人处工作人员,与被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且刘某系2007年以后才开始在被上诉人处从事催款工作,被上诉人亦未向本庭提交其他证据对于催款的事实予以佐证,故对于刘某的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一)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对方当事人送交主张权利文书,对方当事人在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虽未签字、盖章但能够以其他方式证明该文书到达对方当事人的;(二)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三)当事人一方为金融机构,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从对方当事人账户中扣收欠款本息的;(四)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对方当事人在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对方当事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签收人可以是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负责收发信件的部门或者被授权主体;对方当事人为自然人的,签收人可以是自然人本人、同住的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亲属或者被授权主体。”之规定,上诉人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实其在诉讼时效期间提出要求或被上诉人自愿履行的情况,其主张诉讼时效中断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中被上诉人镇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亦主张其工作人员刘某在2014年向周志勇索要贷款未果,周志勇拒绝在贷款催缴单上签字。但至此最后一笔贷款业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条规定的精神,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信用社向借款人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债务人在该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的精神,上诉人周志勇在2014年双方产生冲突时亦未同意承担此笔贷款,不存在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故,被上诉人镇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上诉人周志勇偿还28636元贷款本息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根据二审查明的法律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2015)镇民速初字第30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镇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784元,由镇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东兴代理审判员  曹宝明代理审判员  倪继迎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李立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