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8民终1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张某某甲与张某某丙遗赠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某甲,张某某丙
案由
遗赠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民终1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甲。法定监护人:张某某乙(张某某甲母亲),女,1976年8月2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四平市。委托代理人:连有杰,吉林克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丙,男,1970年6月23日生,汉族,干部,现住通榆县。上诉人张某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丙遗赠纠纷一案,不服通榆县人民法院(2015)通法开民初字第5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张某某甲法定监护人张某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连有杰,被上诉人张某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张某某甲提供其祖母钟某某、祖父张某某丁于2012年4月5日立有的两份遗嘱要求继承房产,其中一份“遗嘱”将共有的位于开通镇两间砖瓦房(房照号02901)在其百年后,交由孙子张某某甲(即本案原告)继承,如果该房屋涉及到政府征收拆迁,其拆迁补偿款或产权调换的楼房亦归孙子张某某甲的父母保管,张某某丁、钟某某夫妻及四个见证人在遗嘱上签字;另一份是“老人抚养协议”,约定二位老人与张某某戊共同生活,对二人工资、存款、丧葬费等做了约定,其中第四条‘现有两间旧房待二老百年后给孙子张某某甲’,该协议有二位老人的四个子女签字。张某某甲祖父母于2013年9月5日和2014年10月23日相继因病去世。现遗嘱中涉及房屋已经被拆除后回迁,坐落在皇家花园小区3号楼6单元4楼东。该楼被张某某丙对外出租,并每年收取租金9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可以立遗嘱指定继承人,合法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规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其中公民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这种形式叫遗嘱继承,而公民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这种形式叫遗赠。本案中被继承人将共有房产赠与自己的孙子张某某甲,因张某某甲不是法定继承人,故该赠与行为的性质是遗赠,这起纠纷是遗赠纠纷。张某某甲能否按照遗嘱继承张某某甲祖父母的房产,关键在被继承人于2012年4月5日订立的遗嘱是否有效。该份遗嘱非自书遗嘱,而是立遗嘱人请他人打印制作,在打印件上注明了年、月、日,并由见证人和遗嘱人共同签名,应视为代书遗嘱,是打印形式的“代书”。《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代书遗嘱必须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该条对见证人的界定是“在场见证”。也就是说,见证人要有两个条件:一是在立遗嘱现场,二是亲自见证了遗嘱形成过程,二者缺一不可。否则,虽然在遗嘱的见证人处签了字,也不是遗嘱见证人。证人张某某己出庭作证时称当时是钟某某和张某某乙找的他们夫妇做见证人,签字的时候张某某丁、钟某某夫妇还没有签字,没看见其他见证人签字。可以看出二位遗赠人与见证人并不是同时在场并签字,见证人也没有现场见证遗嘱的形成过程。张某某甲方亦承认,是钟某某和张某某乙拿着找人打印的遗嘱找各证人签字的,这不符合代书遗嘱“在场见证”的法定形式要件,这份遗嘱应为无效。至于张某某甲提供的另一份书证,被继承人四个子女签署的老人抚养协议,虽然写着“张某某丁、钟某某夫妇商量决定立遗嘱如下”形式上看是遗赠扶养协议但没有遗赠人签字,只有老人的四个子女签字,并不符合遗赠扶养协议的法定要件,不属于有效遗嘱的范畴,只能看作是四个子女对于赡养老人的协议。张某某甲无权依照该协议主张受遗赠的权利。故对这两份书证本院均无法采信。张某某甲要求按照遗赠继承房屋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张某某甲其他请求亦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负担。原审宣判后,张某某甲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上诉理由归纳如下:原审判决认定被继承人生前所定的书面遗嘱(实际是遗赠协议)为代书遗嘱的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认定该份遗赠协议为自书遗嘱,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某某丙答辩理由归纳如下:1、老人抚养协议没有我的签名;2、遗嘱不是我父母的签字;3、上诉人说被上诉人的姐姐张某某能够证明遗嘱的事,但是我姐并不知情,张某某己也不知情。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所涉“遗嘱”是否合法有效,上诉人要求按照“遗嘱”继承房屋并要求返还房屋租金18000元的主张应否予以支持。二审中上诉人张某某甲向本院提交手机录像一份(含三段录像,分别于2014年4月6日和4月18日形成),证明当时被继承人张某某丁和钟某某将涉案房屋给张某某甲的遗嘱是真实意思表示。经质证,被上诉人张某某丙认为:1、对录像的真实性有异议,录像里面是我父亲没有异议,但是一审时上诉人没有提供此证据,录像形成时养老院有人给我打电话说有人逼着我父亲录像,所以录像是我父亲受胁迫说的;2、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我父亲录像是受胁迫的,我父亲住院期间我问过我父亲,我父亲说没有将房子遗赠给张某某甲。二审中被上诉人张某某丙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所涉“遗嘱”的效力问题。本案中所涉“遗嘱”系上诉人张某某甲的祖父母张某某丁、钟某某签字并注明了年、月、日,且有见证人的签字及手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公民在遗书中涉及死后个人财产处分的内容,确为死者真实意思的表示,有本人签名并注明了年、月、日,又无相反证据的,可按自书遗嘱对待。”之规定,此“遗嘱”虽为打印,但上诉人张某某甲祖父母在“遗嘱”上签名、按手印,且一审庭审中的证人证言及二审中上诉人张某某甲提供的录像证据可以与该“遗嘱”相互印证,形成相对完整的证据链,可证实该“遗嘱”系张某某甲祖父母的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张某某丙虽辩称“遗嘱”并非其父母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受胁迫所书,但是其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所涉“遗嘱”系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遗嘱”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另,上诉人张某某甲在一审中提供的“老人抚养协议”因不符合遗嘱的法定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及第十六条第三款:“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本案中上诉人张某某甲并非被继承人张某某丁、钟某某的法定继承人,该“遗嘱”实际上是被继承人将自有的房屋遗赠给上诉人张某某甲的意思表示。该份“遗嘱”所涉房屋系二被继承人的共有财产,被继承人对该房屋拥有处分权。故张某某甲有权依据该“遗嘱”遗赠取得争议房屋;三、涉案“遗嘱”所涉房屋业已回迁为通榆县开通镇皇家小区3号楼6单元4楼东侧房屋,此房由张某某丙对外出租已有两年,每年租金为9000元,涉案房屋由张某某丙实际管理使用中。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此,上诉人张某某甲依照“遗嘱”要求被上诉人张某某丙返还遗赠房屋并返还涉案房屋两年租金18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张某某甲主张要求返还涉案房屋2014年度及2015年度的租金共计18000元,但是因2015年度租金已交但租期未满,故返还争议房屋的时间定于该涉案房屋2015年度租期结束后十五日内为宜。另,张某某丙的房屋装修及其父母的住院费、丧葬费等费用支出,可依法另行主张。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2015)通法开民初字第533号民事判决;二、通榆县开通镇皇家小区3号楼6单元4楼东侧房屋归张某某甲所有;三、张某某丙于通榆县开通镇皇家小区3号楼6单元4楼东侧房屋2015年度租期结束后十五日内返还通榆县开通镇皇家小区3号楼6单元4楼东侧房屋给受遗赠人张某某甲;四、张某某丙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房屋租金18000元给受遗赠人张某某甲;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5400元,由张某某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东兴代理审判员 曹宝明代理审判员 倪继迎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李立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