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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26民初5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朱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6民初587号原告朱某,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公珍,山东金城法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甲,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郭峰。原告朱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公珍、被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10年11月27日生儿子刘某乙。二人相识后,因被告刘某甲经常在外地打工,两人见面次数较少,在未充分了解的情况下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在举行结婚仪式的当天晚上,双方因被告刘某甲向原告索要陪嫁金10000元发生争吵,被告刘某甲对原告进行辱骂及殴打。原、被告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吵闹,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婚后被告经常夜不归宿,对家庭没有责任心,家中大小事宜均由原告一人承担。被告刘某甲对原告及孩子不管不问,孩子出生后一直由原告一人照料。原、被告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令: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3、婚生儿子刘某乙由被告刘某甲抚养,被告自行负担抚养费;4、被告刘某甲返还原告陪嫁品一宗;4、诉讼费用由被告刘某甲负担。被告刘某甲辩称: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与原告朱某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与被告刘某甲于2007年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10年11月27日生儿子刘某乙。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自2015年11月份起,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吵架后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分居生活期间,儿子刘某乙一直随被告刘某丙共同生活。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刘某甲表示不同意与原告朱某离婚,原告朱某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上述事实有原告朱某提交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各一份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附卷予以佐证。经本院组织开庭进行质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明事实真实可信,本院对上述证据证明事实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朱某与被告刘某甲自××××年××月××日登记结婚起共同生活已逾五年,并于婚后生育儿子刘某乙,以上事实足以证明原、被告婚后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现阶段虽因家庭琐事出现分歧处于分居状态,但并不能据此认定二人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因被告刘某甲不同意与原告朱某离婚,并且原告朱某不能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朱某要求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朱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众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杨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