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民终4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张和国与大连鼎润劳务有限公司、汪元林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和国,大连鼎润劳务有限公司,汪元林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民终4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和国。委托代理人:许锋,辽宁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鼎润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长兴岛经济区金鸡路820-1号。法定代表人:关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范继旭,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侯瑞品,辽宁申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汪元林。原审原告张和国与原审被告大连鼎润劳务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汪元林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2日作出(2015)西民初字第2424号民事判决。张和国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和国的委托代理人许锋,被上诉人大连鼎润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瑞品、原审第三人汪元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和国一审诉称:2012年11月25日,原告在被告的西岗区市民健身中心工地施工时摔伤,被送至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救治,诊断为左髂骨翼骨折等多处摔伤,共计住院15天,支付医疗费38,435.71元。原告出院后遵医嘱继续在家休治。原告出院后,被告要求原告将医疗费票据、病历等资料交给被告,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告知原告还没有办完。原告与被告系劳动合同关系,后经原告了解,被告一直没有为原告申请工伤认定,导致原告现无法进行工伤伤残等级鉴定等后续事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38,435.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其他工伤待遇(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后续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待鉴定后一并增加诉讼请求。被告大连鼎润劳务有限公司一审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1、本案事实不清,原告没有提供能够证明其受伤是在被告工地发生的相关证据。2、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对原告是否在工作过程中受伤等情况均不了解,原告也从未向被告主张过。被告没有收到原告的病例等材料,邹贵发不是我单位的员工。3、工伤认定应属于劳动行政部门的行政权利,法院不应直接认定劳动者受伤是否属于工伤。在相关部门已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通知书后,应以没有工伤认定为由驳回原告的起诉。4、原告的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间是一年,从劳动者知道或应当知道侵害其权利之日起计算。无论根据劳动法的相关规定还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原告都已经超过了法定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5,对追加汪元林为本案第三人有异议,应当将汪元林追加为本案被告,不应追加为第三人。第三人汪元林一审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挂靠在被告单位名下干西岗区市民健身中心工程的模板分项施工劳务。邹贵发在我手下干活,是工地的负责人,是他找的原告在该工地干活。我将工程款的2%交给被告,被告给我的施工人员缴纳工伤保险和医疗保险。原告受伤当时我不在现场,2012年11月25日上午8、9点左右原告在西岗区市民健身中心拆模,从架子上掉下来,之后送到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原告的医疗费是我支付的。因被告没有给原告缴纳工伤保险,所以没有认定为工伤;医疗费、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等费用应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5日,原告张和国受伤,至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救治,于2012年12月10日出院,共计住院15天,产生医疗费38,435.71元,由第三人汪元林为其支付。住院病案首页显示原告工作单位及地址为大连鼎润建设有限公司。2015年5月14日,原告向大连长兴岛经济区劳动人事局申请工伤认定。该人事局于当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工伤认定申请超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同日,原告向大连长兴岛经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工伤保险待遇。该仲裁委以原告未认定为工伤为由,作出大长劳人仲不字(2015)第2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该决定,诉至本院。另查,2012年6月25日,案外人大连渤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万基分公司将其承建的大连市西岗区市民健身中心模板分项施工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分包给被告。第三人汪元林借用被告资质实际施工。一审法院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被告对于原告的请求提出时效抗辩。原告于2012年12月10日起一年内向劳动仲裁委员会主张工伤事实并申请相关权利,而原告于2015年5月14日申请仲裁,已超过一年申请仲裁的时效。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和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80元,由原告张和国负担。张和国上诉的理由及请求是: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依法承担给予工伤保险待遇的争议应予立案受理;因用人单位原因导致未能进行工伤认定且无法补办,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赔偿相应经济损失的,应予支持;其个人医疗终结后一直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认定,但用人单位拖延不予办理,产生仲裁时效中断的后果,一审法院认定超过一年仲裁时效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大连鼎润劳务有限公司二审答辩认为:不同意张和国的上诉请求。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更谈不上工伤;张和国的医疗费都是第三人汪元林垫付的,与公司无关;张和国没有证据证明时效中断。汪元林二审答辩认为:同意张和国的上诉请求。张和国和大连鼎润劳务有限公司有劳动关系;张和国的工伤待遇应由社保机构和大连鼎润劳务有限公司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赔偿工伤待遇一节,因被上诉人否认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上诉人未经用人单位所在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上诉人也未提供不能补办工伤认定的证据,因为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工伤待遇的本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人张和国预交780元),由上诉人张和国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车兆东审 判 员 王 歆代理审判员 梁 爽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郑 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