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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12执恢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吴韦与徐静、李婷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韦,徐静,李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112执恢38号申请执行人吴韦,无业。委托代理人殷文海,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徐静,无业。被执行人李婷。申请执行人吴韦与被执行人徐静、李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2)徒民初字第0136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171850元,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徐静、李婷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除每年提取冻结被执行人李婷在镇江市润州区环卫局的工资收入8400元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徐静、李婷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尚未执行到位163450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每年提取冻结被执行人的工资收入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2)徒民初字第0136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潘光跃审判员  段为东审判员  王祺斌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殷钰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