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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11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与刘爱军、韩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刘爱军,韩芳,吴丽滨,翟勇,武汉京师教育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1178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住所地武汉市汉口建设大道518号。负责人文行赤,行长。委托代理人费雪峰、林军,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刘爱军。被告韩芳。委托代理人刘爱军,身份情况同上,系被告韩芳之夫。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吴丽滨。委托代理人叶华,湖北云开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翟勇。被告武汉京师教育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华师西门内桂子山庄6-402。法定代表人刘爱军,经理。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以下简称招行武汉分行)与被告刘爱军、韩芳、吴丽滨、翟勇、武汉京师教育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师教育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行武汉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费雪峰、被告刘爱军、被告韩芳的委托代理人刘爱军、被告吴丽滨的委托代理人叶华、被告京师教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爱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行武汉分行诉称,2013年5月16日,原告招行武汉分行与被告刘爱军、吴丽滨、翟勇签订《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由原告招行武汉分行向被告刘爱军提供总额为161万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从2013年5月16日起至2018年5月16日止。被告吴丽滨、翟勇以被告吴丽滨名下位于武汉市江夏区经济技术开发区两湖大道水蓝路水蓝郡百合园1室房屋为授信额度项下贷款提供了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韩芳、吴丽滨、京师教育公司对被告刘爱军的借款承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在前述授信协议项下,被告刘爱军与原告招行武汉分行签订《周转易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在前述授信协议项下为被告刘爱军开通周转易功能“直接转账”模式,周转易限额为161万元,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周转易贷款期限为12个月。合同签订后,原告招行武汉分行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刘爱军未能按时足额还款。原告招行武汉分行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五被告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招行武汉分行全部贷款本息共计1710838.52元(截止2014年10月30日),其中本金1610000元、利息100838.52元,以及借款清偿前的全部本息,利随本清;2、五被告按照合同约定赔偿原告招行武汉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3、原告招行武汉分行以位于武汉市江夏区经济技术开发区两湖大道水蓝路水蓝郡百合园1室的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第一、二、四项诉讼请求,不足部分由五被告继续清偿;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五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刘爱军、韩芳、京师教育公司辩称,本案涉及的贷款实际是被告吴丽滨、翟勇以被告刘爱军、韩芳、京师教育公司的名义从原告处贷款,并以吴丽滨房产抵押。应由被告吴丽滨、翟勇偿还本案贷款,并以抵押物变价所得优先受偿。被告吴丽滨辩称,本案借款人是被告刘爱军,吴丽滨是抵押担保人,主债务应由刘爱军承担,吴丽滨仅在刘爱军财产不足清偿的部分承担责任。被告翟勇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招行武汉分行所诉事实属实,本院予以认定。还查明,原告招行武汉分行与被告刘爱军、韩芳、吴丽滨、翟勇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还约定:授信申请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未按本协议或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原告招行武汉分行有权宣布本协议项下债权提前到期,并采取停止发放授信额度内授信申请人尚未使用的贷款;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依照本协议约定的纠纷解决方式按法律程序处理抵押物;处理抵押物所得价款,授信人有权优先受偿。同时约定授信申请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原告招行武汉分行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周转易协议书》约定,周转易贷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贷款利率为贷款实际发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40%。截止2014年10月30日,被告刘爱军下欠借款本金1610000元、利息、复息、罚息计100838.52元。另查明,被告吴丽滨与被告翟勇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招行武汉分行提交的小微贷款申请表、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周转易协议书、共同还款承诺书、结婚证、身份证、公司营业执照、房屋他项权证、贷款关键信息、贷款附属信息等证据予以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述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周转易协议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招行武汉分行已依约将借款发放给被告刘爱军,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刘爱军作为《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中授信申请人,应依法承担还款的合同责任。被告刘爱军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因被告翟勇、吴丽滨系夫妻关系,被告吴丽滨承诺还款的上述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翟勇对上述债务应共同偿还。原告招行武汉分行要求被告翟勇及共同还款承诺人被告韩芳、吴丽滨、京师教育公司与被告刘爱军共同承担偿还欠款并对被告吴丽滨、翟勇提供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招行武汉分行主张实现债权的费用,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爱军、韩芳、京师教育公司主张贷款的实际使用人是被告吴丽滨,应由被告吴丽滨、翟勇偿还欠款等抗辩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翟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爱军、韩芳、吴丽滨、翟勇、武汉京师教育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偿还借款1610000元及利息、复息、罚息(截至2014年10月30日利息、复息、罚息计100838.52元,此后的利息、复息、罚息以实际下欠借款为基数,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二、如被告刘爱军、韩芳、吴丽滨、翟勇、武汉京师教育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未能履行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则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有权对被告吴丽滨名下位于武汉市江夏区经济技术开发区两湖大道水蓝路水蓝郡百合园1栋的房屋实现抵押权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负有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98元,由被告刘爱军、韩芳、吴丽滨、翟勇、武汉京师教育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此款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已预付法院,被告刘爱军、韩芳、吴丽滨、翟勇、武汉京师教育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随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给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映红人民陪审员  熊昌全人民陪审员  李凤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胡倩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