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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524民初3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田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田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武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524民初374号原告张某某。被告田某某。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2016年4月5日依法由审判员王全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田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8年相识,同年12月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并于1999年3月在滩歌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9年9月9日生一女田某甲,2002年9月6日生一子田某乙。原告由于婚前对被告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因双方性格不和,根本不能正常交流、沟通,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原告受伤。被告不关心原告,也不履行家庭义务,原告多次劝阻被告,但被告毫无悔改之意,双方于2016年农历正月十一分居至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完全没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田某甲由原告抚养,孩子田某乙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承担抚养费,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田某某辩称,双方结婚、办理结婚证及生孩子的事属实,但被告认为双方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1998年12月依照当地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共同生活。1999年3月19日在武山县滩歌镇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证,1999年9月9日生一女孩田某甲,2002年9月6日生一男孩田某乙。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从2016年初开始分居生活至今。2016年3月15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田某甲由原告抚养,孩子田某乙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承担抚养费,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双方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婚姻应当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结婚多年,并生育有两个孩子,已建立起相对牢固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有分居生活情况,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认为双方夫妻感情依旧未破裂。本院考虑到孩子的健康成长与家庭的稳定和睦,对原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全武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史一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