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潭行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14
案件名称
原告阳瑛诉被告湘潭县国土资源局不服行政征收及行政赔偿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瑛,湘潭县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潭行初字第113号原告阳瑛,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阳新星,男,汉族。被告湘潭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肖尽红,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胡学军。委托代理人杨尚兵,男,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阳瑛诉被告湘潭县国土资源局不服行政征收及行政赔偿一案中,原告阳瑛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阳瑛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告阳瑛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阳瑛已预交,本院决定予以退还。审 判 长 刘兆云人民陪审员 胡红卫人民陪审员 汪秀瑛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张 城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