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蕉民初字第65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陈俞霖与吴炜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俞霖,吴炜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蕉民初字第6562号原告陈俞霖,男,1993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遂溪县,被告吴炜燐,男,198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原告陈俞霖与被告吴炜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长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31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孙长斌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立、刘灼丽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俞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炜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俞霖诉称:被告吴炜燐于2015年9月6日向原告借款9万元买车,原告当天将9万元借款交给被告,并立下欠条,借款后被告承诺一个月内还清,但之后藏匿行踪,无法联系,该借款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15年10月6日起算借款还清之日止,月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吴炜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吴炜燐于2015年9月6日向原告陈俞霖借款9万元,该借款至今未还,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上述事实有原告陈俞霖向本院递交的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借条》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明,书证与言词证据能相互印证,能待证原告主张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吴炜燐向原告陈俞霖借款9万元至今未还,事实清楚,该笔借款被告应予偿还。原告主张借款月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借款之日起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本院予以调整为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直至借款付清之日止。被告吴炜燐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炜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返还原告陈俞霖借款本金9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从2015年11月25日起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年利率按6%计付)。二、驳回原告陈俞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4元,公告费460元,合计2504元,由被告吴炜燐负担,款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上诉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长斌人民陪审员 黄 立人民陪审员 刘灼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黄国雄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确,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PAGE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