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282民初30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曲方琼与由晓、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方琼,由晓,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2民初3000号原告曲方琼。委托代理人吕圣勇,山东锦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由晓。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镇江北路81号。负责人王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康广,山东有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曲方琼与被告由晓、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承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曲方琼及委托代理人吕圣勇与被告由晓、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曲方琼诉称,2015年4月29日12时,被告由晓驾驶鲁U×××××号牌轿车在南泉工业园由西向东行驶,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受伤入院。被告承担主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请。被告由晓辩称,认可发生交通事故这一事实,请求依法处理。垫付医疗费33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9日12时许,被告由晓驾驶其所有的鲁U×××××号牌小型轿车沿即墨市南泉镇工业园由西向东行驶时,遇原告曲方琼骑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双方发生相撞,造成两车损及原告曲方琼受伤。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由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曲方琼负事故次要责任。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为此原告具状来院。其具体的诉讼请求为:1、医疗费8690.88元;2、误工费5971.5元;3、护理费1990.5元;4、交通费1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6、看车费218元;7、物损400元;8、鉴定费1600元。共计18450.88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曲方琼被送到即墨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多处软组织挫伤;2、头外部反应。住院治疗9天,花去医疗费计8690.88元,被告由晓垫付医疗费3300元。出院医嘱:1、休息1个月;2、每周门诊复查;3、医生指导下功能锻炼;4、如有不适、门诊复查。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亲属李修佳护理,系城镇居民。我院委托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曲方琼护理期限及误工期限进行鉴定。2015年12月28日出具鉴定报告,经鉴定:被鉴定人曲方琼护理期限为15天;误工期限为45天。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原告曲方琼的车损经保险公司定损为400元。原告曲方琼提交交通费单据一宗,主张交通费1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认为过高。被告由晓所有的鲁U×××××号车辆,事故发生期间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上述案件事实,有当事人当庭所做陈述、原告提交交通事故证明书一份、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鉴定报告等在案佐证,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该次道路交通事故已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进行确认,被告由晓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曲方琼负次要责任。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对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支持200元;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予以纠正;其他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曲方琼的损失经核定为:1、医疗费8690.8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20元/天×9天);3、误工费5275.35元(45天×117.23元/天);4、护理费1991.25元(132.75元/天×15天);5、交通费200元;6、车损400元;7、看车费218元。1至8项计16955.48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曲方琼经济损失16955.48元。由于被告由晓承担的赔偿责任均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垫付的款项应予退还。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不予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之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曲方琼经济损失计16955.48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分别将案款13655.48元汇至曲方琼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即墨支行开户卡号为***中、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将案款3300元汇至由晓在中国农业银行海尔路分理处开户卡号为***中)。二、驳回原告曲方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元,减半收取162.5元,鉴定费1600元,计1762.5元,由原告曲方琼承担50.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承担1712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将该款项汇至曲方琼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即墨支行开户卡号为***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王承喜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张 玮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