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381民初3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雷某与彭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广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彭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381民初378号原告雷某。委托代理人何享成(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彭某甲。委托代理人:邱胜强(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雷某与被告彭某甲离婚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杜建中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及委托代理人何享成、被告彭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邱胜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某诉称,2003年原、被告在外务工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彭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儿子彭某乙由被告抚养,平均分割夫妻存续期间的共有财产,判令被告给予原告生活帮助费30000元并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原告雷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举出如下证据:证据一、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的基本信息。证据二、婚姻登记信息表,证明原、被告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证据三、保证书四份,证明被告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证据四、医院诊继病历一份,出院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患有肺结核疾病。被告彭某甲辩称,我与原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请人民法院给我们一个磨合期。判决不准我们离婚。被告彭某甲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法庭举出如下证据:证据一、居民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据二、证人证言二份,村民李忠芳、刘传记、吕兰英、付继英、高正翠、付记芳、吕菊芳、汪桂菊、陈家贵、张玲等人证言,证明原告患病期间,被告未对原告实施家暴。证据三、关庙镇太山村委会证明,证明2014年9月6日原告无故将公婆厨房东西打坏,2015年7月10日原告离家出走,被告报警和贴寻人启事广告的事实。证据四、银行个人活期明细查询单5张,证明原告自2010年12月16日至2015年4月10日止共取出现金311645元。证据五、汇款交易小票一张,证明被告在黄石冶金公司打工,公司将被告工资汇入被告银行帐户的事实。证据六、照片六张,证明家中柜子玻璃被原告砸破,刀放在床上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被告无异,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四、五、六原告无异,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原告认为不符合证据规则,对被告证据三、原告认为内容不真实。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证人未出庭作证且无其它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三,是基础组织出具的情况说明,且加盖了公章,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雷某与被告彭某甲年月日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彭某乙,婚后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2016年2月25日原告雷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告雷某与被告彭某甲虽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雷某与被告彭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雷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分理处,帐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杜建中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田晓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