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楼民四初字第3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原告李仲伟与被告许文锋、许樱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仲伟,许文锋,许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楼民四初字第369号原告李仲伟,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xx。委托代理人殷华南,湖南金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许文锋,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xx。被告许樱,女,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xx。原告李仲伟与被告许文锋、许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莉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莹、人民陪审员宋小玉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仲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殷华南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文峰、许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8日,被告许文锋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被告许樱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自2014年5月12日起被告许文锋开始拖欠利息不付,借款到期,被告亦未归还借款,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3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12日起按月息2分的标准计算,直至原告借款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及由此产生的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被告许文锋未作答辩。被告许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许文锋以开餐馆需要装修费用为由向原告李仲伟借款,于2014年3月18日与原告李仲伟签订《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被告许文峰向原告李仲伟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18日至2014年6月18月,月利率为3%,并由被告许樱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在原告李仲伟向被告许文峰现金支付30000元后,被告许文峰又于2014年3月18日向原告李仲伟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款后,被告仅支付了原告2014年5月12日之前的利息,本金至今未还,遂酿成纠纷。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的身份信息资料,借条、借款合同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李仲伟与被告许文锋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许文锋借款未还,是酿成纠纷的原因,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在原告李仲伟与被告许文锋的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被告许樱为本债务连带责任担保人,故被告许樱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原告李仲伟与被告许文锋之间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尽管原告李仲伟与被告许文锋之间的借款约定了归还日期,但因原告一直在向被告许文锋、被告许樱主张权利,被告许樱的保证期间并未经过,原告主张被告许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李仲伟请求被告许文锋、被告许樱连带偿还本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原告李仲伟与被告许文锋约定月利率为3%,现原告李仲伟要求两被告按月利率2%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5月12日起至借款偿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没有超过年利率24%,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许文锋、许樱应按月利率2%的标准向原告李仲伟支付自2014年5月12日至债务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款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许文锋、许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仲伟借款本金30000元,并按月利率2%的标准向原告李仲伟支付自2014年5月12日起至债务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如迟延履行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许文峰、许樱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莉代理审判员 李 莹人民陪审员 刘志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阮 欢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款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