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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921民初5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张国平与徐祥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平,徐祥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21民初529号原告张国平,男,197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福建省霞浦县人,住霞浦县。委托代理人陈秋华,福建风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祥苏,男,1955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福建省永泰县人,联系地址福州市仓山区。原告张国平诉被告徐祥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玲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平委托代理人陈秋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祥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张国平诉称,2014年8月26日,被告徐祥苏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60万元,期限为1个月,每月按2%计息,并出具《借条》1份,原告将款项打入被告徐祥苏的儿子徐雁华账户。借款后,被告本息分文未付。请求:判决被告徐祥苏立即返还原告张国平借款60万元及从2014年8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徐祥苏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6日,被告徐祥苏向原告张国平借款60万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并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徐祥苏的儿子徐雁华账户转账6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任何款项。原告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查询明细单、徐雁华身份信息情况表各1份及原告陈述为证。本院分析认证认为,该份《借条》及银行查询明细单,客观、真实,且与原告陈述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0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徐祥苏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张国平向被告徐祥苏出借60万元款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60万元及从2014年8月26日起至还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徐祥苏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祥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国平借款60万元及从2014年8月26日起至还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920元,由被告徐祥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苏玲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周巧玲附注:一、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依据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关于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