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民四终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江联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与樊应军、江西江联普开电力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联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樊应军,江西江联普开电力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四终字第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联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法定代表人丁杰,总裁。委托代理人喻建华,男,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江联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戴艳艳,女,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永丰县,江联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樊应军,男,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委托代理人刘建华,江西名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江联普开电力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杨俊鋆,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敏建,男,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江西江联普开电力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上诉人江联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联重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樊应军、被上诉人江西江联普开电力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联普开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2014)青民重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江联重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喻建华、戴艳艳、被上诉人樊应军的委托代理人刘建华、被上诉人江联普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敏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3月19日,江联普开公司在南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其中江联重工公司作为股东之一,出资比例为20%,出资金额为200万元。2004年3月2日,江联重工公司分两次向江联普开公司账户汇入出资款合计200万元。江联普开公司系由江西江联能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普开环保工程分公司变更而来。2004年4月12日江联普开公司通过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西湖支行向南昌金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来公司)转账200万元,用途为往来款,该笔款项实际收款人为江联重工公司。另查明,2011年9月19日,江联普开公司与樊应军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江联普开公司向樊应军借款人民币20万元整,借款利息为每月百分之二点九八,还款日期为2011年11月18日,双方签订协议之后,樊应军依约支付该笔借款给江联普开公司。2011年11月22日,江联普开公司向樊应军借款人民币198500元,借款利息为每月百分之二点九八,还款日期为2011年12月21日,双方签订协议之后,樊应军依约支付该笔借款给被告江联普开公司。截止至樊应军起诉之日,江联普开公司未归还借款。再查明,2012年8月2日,经江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江西江联能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江联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江联普开公司于2011年9月19日向樊应军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98%,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其又于2011年11月22日向樊应军借款19.8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月利率为2.98%,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该院予以确认。樊应军主张江联普开公司每月按百分之二点九八计算利息直至还清全部借款止,对其超出了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该院不予支持。樊应军诉称,2004年4月12日江联普开公司通过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西湖支行向南昌金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来公司)转账200万元,并且当日的借款单明确记载为“归还江联股份公司200万元投资款”,应当认定江联重工公司在注册登记后抽逃注册资金,江联重工公司应在其出资范围内与江联普开公司连带清偿所欠的费用。江联重工公司辩称,江联重工公司认可收到该200万元,但是并不认可是抽逃资金的行为,而是正常的业务往来款,并提供合同及NO.0003670记账凭证予以佐证,该院认为合同上并无具体的货款支付方式、支付时间及支付金额,也未提交任何供货的相关证据,无法与江联重工公司之辩称相吻合,且江联重工公司与江联普开公司未提供其与南昌金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业务往来的证据,虽然在借款单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西湖支行2004年4月12日转账支票上记载的用途为往来款,但是抽逃资金本身具有隐蔽性,不可能直接反映在日常资金往来中,且江联重工公司所提交的NO.0003670记账凭证中所备注的“东方冶金货款”字样在江联普开公司所持有的同一编号的记账凭证上(此证据无删改痕迹)并无该项记载,应认定该备注系江联重工公司事后添加,不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江联重工公司提供的会计报表是江联普开公司单方作出的,与江联普开公司提供的“借款单”相矛盾,综上所述对江联重工公司的辩称意见该院不予采信,该院依法认定江联重工公司存在抽逃注册资金的行为,应当在其抽逃出资范围内(人民币200万元)对江联普开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偿赔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江西江联普开电力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樊应军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1月1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江西江联普开电力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樊应军借款1985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2月2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江联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在抽逃出资范围内(人民币200万元)对江西江联普开电力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82元、保全费3520元,共计12002元,由江西江联普开电力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并随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樊应军。江联重工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江联普开公司之间一直存在业务往来关系,上诉人于2004年4月12日收到的200万元系江联普开公司支付的合同往来款,并非上诉人的出资款,故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上诉人无需为江联普开公司应支付给樊应军的欠款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樊应军答辩称:江联重工公司于2004年4月12日收到的200万元是抽逃出资款,而非合同往来款,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江联普开公司答辩称:同意樊应军的答辩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江联重工公司向本院出示如下新证据:江联重工公司向东方冶金公司发货的发货记录,证明江联重工公司与江联普开公司签订完合同之后,履行了2004年4月12日加工定作合同的发货义务。樊应军就以上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发货记录没有收货单的签收相印证,金额多少也不知道。江联普开公司就以上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2004年4月12日签订的合同却在2005年发货,发货的明细也不全。樊应军向本院出示如下新证据:江联普开公司与河津市东方冶金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的案件材料一组,1、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洪民二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2、江联重工公司分别于2005年11月18日、2006年5月12日出具给江联普开公司《关于尽快履行合同的函》、《工作联系函》,证明江联普开公司与东方冶金公司签订合同的时间是2004年1月9日,在(2007)洪民二初字第9号案件诉讼中,江联重工公司作为该案的第三人参与了诉讼,两份函件中明确表明了江联重工公司没有收到东方冶金公司的任何款项。江联重工公司就以上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这份判决恰恰证明了江联重工公司于2004年4月12日与江联普开公司就东方冶金公司的业务签订了合同,并将我公司履行合同的过程阐明得很清楚了。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两份函反而证明不是没有支付任何货款,而是我公司希望江联普开公司能尽快将合同履行完毕,我公司是收到了部分货款的。江联普开公司就以上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证据2两份函的内容相互矛盾。江联普开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江联普开公司对樊应军主张的借款事实及欠款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江联重工公司作为江联普开公司的股东之一,是否存在抽逃注册资金的行为,是否应对江联普开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江联重工公司上诉称,其于2014年4月12日收到的200万元款项是江联普开公司向其支付的合同货款,并非抽逃注册资金,并提供了备注有“东方冶金货款”的记账凭证和合同及发货记录,经查,该记账凭证上注明的“东方冶金货款”系其单方事后添加,而江联重工公司提交的合同上未注明具体的付款方式、时间和金额,发货单上亦无收货单位签收,故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200万元系支付货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的,可以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本案中,江联重工公司于2004年3月2日向江联普开公司汇入出资款200万元,江联普开公司于2004年4月12日向南昌金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转账200万元,江联重工公司认可是其实际收到该笔200万元,结合同日江联能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现为江联重工公司)的借款单,该借款单上备注载明200万元为“归还江联股份公司200万元投资款”,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江联重工公司存在抽逃注册资金200万元的行为并无不当,江联重工公司应在抽逃出资范围内(200万元)对江联普开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江联重工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484元,由江联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 勇代理审判员 李 扬代理审判员 黄燕萍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许高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