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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722民初7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张浩生与陆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浩生,陆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722民初721号原告:张浩生,男,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枞阳县。被告:陆明,男,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枞阳县。原告张浩生与被告陆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汤传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浩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陆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浩生诉称:2014年2月17日,因资金周转需要,陆明立据向张浩生借款20万元。借款后陆明未予还款,张浩生多次催款未果,故具状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陆明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从2016年3月3日起支付借款逾期利息,本清息止;二、陆明承担案件受理费4300元。陆明未予答辩。张浩生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张浩生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张浩生身份情况;二、陆明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陆明身份情况;三、借条一份,用以证明陆明于2014年2月17日向张浩生借款20万元的事实;四、中国银行交易明细表一份,用以证明张浩生履行了借款的给付义务。陆明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张浩生提交的证据一、二,系公安机关出具的公民身份证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证据三,借条系原件,有陆明亲笔签名,陆明没有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抗辩,能够证明陆明向张浩生借款的事实,对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四,中国银行交易明细表系原件,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张浩生与陆明系朋友关系。2014年2月17日,因资金周转需要,陆明立据向张浩生借款20万元,未约定借款期限与借款利息。借款后,陆明一直未予还款,张浩生多次催款未果,因而成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陆明出具借条向张浩生借款,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行为合法有效。现陆明拖欠张浩生借款未还,依法应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没有约定利息或约定利息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出借人可就借款逾期后主张借款人支付利息。张浩生要求陆明从2016年3月3日(起诉之日)起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利息支付标准只能是年利率6%。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浩生借款本金20万元,并从2016年3月3日(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向原告张浩生支付利息,本清息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陆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汤传长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胡慧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