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628民初3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林某甲与郑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28民初383号原告林某甲(曾用名林某乙),女,1988年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龙海市。被告郑某甲,男,1980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平和县。原告林某甲与被告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银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甲、被告郑某甲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08年12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1月13日生育一女,取名郑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两人性格不和,经常为琐事吵架不断,被告甚至对原告实施暴力,导致原、被告双方至今已分居多年。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另婚生女平时跟随被告一起生活,由被告抚养有利于其学习和生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建置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郑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行承担;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郑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请求和好;由原告承担婚生女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相识后谈婚,双方于2008年12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字号为××××号,并按农村习俗举办了婚礼。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1月13日生育一女,取名郑某乙。自婚生女出生后,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现回娘家居住生活,婚生女郑某乙现随被告共同生活。庭审中,原、被告共同确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籍证明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为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主要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前感情基础尚好。原、被告夫妻在婚生女出生以后,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到夫妻感情,但矛盾并非不可调和,而且被告表示夫妻双方的感情还有和好可能,希望能够与原告和好。只要原、被告双方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今后在遇到问题时加强沟通,多站在对方的立场考虑问题,夫妻关系还是有和好的可能。因此,从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等结合考虑,双方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并不充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22.5元,由原告林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银燕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曾彩芹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离婚诉讼】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