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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源民一初字第3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黄婷与陈浩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婷,陈浩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民一初字第364号原告黄婷,女,回族,1990年1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秀梅,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浩,男,汉族,1990年7月12日出生。原告黄婷与被告陈浩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婷的委托代理人赵秀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婷诉称:2013年9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将自己位于漯河市长江路的房屋出租给被告经营使用,租期两年,自2013年8月1日到2015年7月31日,年租金54000元。租赁期满,若乙方(被告)继续使用提前一个月续订合同,同等条件下甲方(原告)优先考虑;若不再使用应在租赁期满后5日内腾出房屋。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2015年7月31日租赁合同期满前,被告不与原告协商续签合同,期满后也不给原告腾出房屋。因原告找不到被告,2015年8月25日,原告在《漯河日报》上登出公告,通知被告腾出房屋。现在租赁合同已逾期两个月,被告一直占有原告的房屋,原告既收不到被告的租金也无法再行出租,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腾出占用原告的房屋,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浩未答辩。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告黄婷所述。另查明:案涉房屋的产权证号为漯房权证源汇区字第××。本院认为:原告黄婷与被告陈浩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属有效合同。合同到期后,双方未能就续约达成合意,租赁关系已不复存在,被告陈浩已丧失继续占有案涉房屋的合同依据,其占有房屋拒不返还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黄婷所有权之侵害,原告黄婷选择以侵权法律关系提起诉讼,请求返还房屋、赔偿损失,于法自无不合。关于赔偿损失的标准问题,原告黄婷的损失实质上是房屋被占用而无法收取的租金损失,原被告双方租赁合同约定每年租金54000元,此数额是市场交易价格的真实体现,可供参酌,以此作为计算损失的标准,既符合市场交易的法则,又于双方均无不利之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将产权证号为漯房权证源汇区字第××的房屋一套返还给原告黄婷。二、被告陈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黄婷房屋租金损失(损失按每年54000元的标准,自2015年8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返还房屋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陈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磊审 判 员  王新蕾人民陪审员  姜民立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宋 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