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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5刑初3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叶某权,唐某太抢夺罪一审一审公诉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唐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5刑初35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尾市陆丰市,在深圳无业,无固定住址。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2月25日经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被告人唐某,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尾市陆丰市,在深圳无业,无固定住址。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2月25日经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南检刑诉(2016)4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唐某犯抢夺罪,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10日,被告人叶某、唐某、叶镇泉(未成年人,另案处理)、王宏钊(另案处理)预谋抢夺手机,当晚,四人在深圳市南山区西丽街道留仙洞地铁站B出口附近寻找作案目标,商定由叶某动手抢夺手机,由叶镇泉假意询问被害人以拖延被害人追赶,唐某、王宏钊负责掩护。当晚20时许,叶某见被害人刘某手拿IPHONE6plus手机经过,遂将刘的手机抢走,后向马路对面逃跑。叶镇泉追上来询问刘某“怎么了”?刘某告诉其手机被抢后,叶镇泉就假装去追叶某,后告诉刘某人已经逃跑了。叶某逃跑之后将手机藏匿于一棵树下。第二天,叶某、叶镇泉、唐某三人一起将藏匿的手机取出交给王宏钊,由王宏钊卖得人民币2000元,四人每人分得人民币500元。经鉴定,涉案的IPHONE6plus手机价值人民币4179.1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赃款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赃款账户入账凭证、抓获经过、缴获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微信转账交易记录、同案犯叶镇泉的供述、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被告人叶某、唐某的供述与辩解、价格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等业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深南检量建(2016)371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叶某、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唐某抢夺他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从本案两被告人所起作用来看,被告人叶某起主要作用,唐某起次要作用,依法认定为主、从犯。被告人叶某、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叶某、唐某抢夺的手段、数额、赃物缴回情况等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一贯表现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某犯抢夺罪,判处八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1日起执行至2016年8月1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唐某犯抢夺罪,判处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1日起执行至2016年6月1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三、公安机关扣押的赃款820元由扣押机关发还给被害人刘明月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国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石银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