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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民终22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程洪贵上诉丁淑贤返还原物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洪贵,丁淑贤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民终22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洪贵,男,1961年2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东红,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淑贤,女,1962年10月21日出生。上诉人程洪贵因与被上诉人丁淑贤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234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丁淑贤在原审法院起诉称:丁淑贤与程洪贵原为夫妻。2014年12月12日,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同时将位于北京市海淀区57号2区229号楼4层9单元7号房屋(以下简称7号房屋)判决给丁淑贤。由于程洪贵至今仍占用上述房屋,拒绝搬出,为维护丁淑贤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程洪贵腾退7号房屋,并将该房屋返还给丁淑贤。2、程洪贵按每月3900元支付自2014年12月起至实际腾退房屋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3、本案诉讼费由程洪贵承担。程洪贵在原审法院答辩称:不同意丁淑贤的诉讼请求,现程洪贵不同意腾退房屋。之前离婚案件不管什么原因,程洪贵是没有参加诉讼,程洪贵对之前的判决已经提起了申诉。还有一个关键的事实就是,2008年不是程洪贵让丁淑贤走的,是她抛弃了瘫在床上的孩子自己走的。程洪贵和丁淑贤的矛盾是她自己造成的,程洪贵希望能给程洪贵一段时间,等程洪贵之前的申诉结果。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丁淑贤与程洪贵原系夫妻关系。7号房屋系程洪贵与丁淑贤夫妻共有之房产。2013年9月,丁淑贤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来院起诉要求与程洪贵离婚。2014年12月12日,原审法院作出(2013)海民初字第256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准许丁淑贤与程洪贵离婚。二、双方之女程璐由丁淑贤抚养,程洪贵自二○一四年十二月起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三千五百元,至程璐年满十八周岁时止。三、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五十七号二区二二九号楼九单元四层七号房屋归丁淑贤所有,丁淑贤于本判决生效后九十日内给付程洪贵房屋折价款一百一十万元。程洪贵于收到丁淑贤给付房屋折价款后三十日内协助丁淑贤办理上述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四、程洪贵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帐户内存款一百零六万七千一百五十二元五角九分及相应利息和程洪贵购买的保险(万能型)二十万元及其相关收益归程洪贵所有;在丁淑贤名下北京银行帐户内的存款九千三百三十三元二角四分及相应利息归丁淑贤所有;程洪贵于本判决生效后九十日内给付丁淑贤财产折价款七十五万元。五、在丁淑贤名下丰田牌轿车一辆归丁淑贤所有,丁淑贤于本判决生效后九十日内给付程洪贵折价款二万元。六、驳回丁淑贤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另查,现丁淑贤一直在外租房居住。2015年10月15日之后,丁淑贤陆续开始将应给付程洪贵的房屋折价款汇入原审法院执行账户。2015年11月11日,7号房屋的所有权人变更登记为丁淑贤。原审查明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审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25653号民事判决书、案款收据、房屋所有权证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查明事实,丁淑贤与程洪贵共有之7号房屋已在原审法院判决双方离婚时判归丁淑贤所有,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据此,丁淑贤对7号房屋已享有所有权,其在相关判决生效后有权主张程洪贵腾退7号房屋,程洪贵亦应及时将居住使用的7号房屋腾退交付丁淑贤。程洪贵以对离婚判决有异议为由,不同意腾退7号房屋,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由于丁淑贤在2015年10月15日以后才陆续将应给付程洪贵的相关房屋折价款交付原审法院执行部门,且其未就主张程洪贵每月给付占用费3900元的标准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故原审法院对丁淑贤主张程洪贵按每月3900元的标准支付2014年12月以后至2015年10月15日期间的房屋占用费之请求,不予支持。自2015年10月16日以后,程洪贵继续占用7号房屋,没有依据,程洪贵应当承担在2015年10月16日以后给付丁淑贤占用7号房屋费用的责任,具体标准及给付期限,原审法院酌情予以判处。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判决:一、程洪贵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北京市海淀区五十七号二区二二九号楼四层九单元七号房屋腾退交付给丁淑贤。二、程洪贵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按每月三千六百元的标准给付丁淑贤自二○一五年十月十六日起至实际腾退北京市海淀区五十七号二区二二九号楼四层九单元七号房屋时止的房屋占用费。三、驳回丁淑贤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程洪贵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丁淑贤的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是:涉诉房屋系程洪贵的唯一住房,是其在单位所作贡献的回报,原审法院判令程洪贵腾房及每月给付3600元房屋占用费没有依据。程洪贵已对离婚纠纷一案的判决结果进行申诉,请求慎判此案。丁淑贤服从原审判决,针对程洪贵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答辩称:现丁淑贤在外租房,生活困难,不同意程洪贵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二审中,程洪贵提交其所在单位证明,欲证明该房屋不是夫妻共同财产;提交一份病例,欲证明孩子生病是人为造成的。经质证,因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故不是认定本案事实的新证据。本院认为:法院生效判决确认7号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并判令该房屋归丁淑贤所有。丁淑贤已按照生效判决将房屋折价款交予法院,法院执行机构也已将该房屋强制执行至丁淑贤名下,故程洪贵对该房屋已不享有包括使用权在内的任何权利,其应当将该房屋腾退交予丁淑贤。由于程洪贵在7号房屋居住已无依据,其应当承担一定的房屋占有费,故原审法院酌定程洪贵每月给付丁淑贤3600元房屋占用费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七百七十六元,由丁淑贤负担二百元(已交纳),由程洪贵负担五百七十六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七百七十六元,由程洪贵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良胜代理审判员  徐 冰代理审判员  王 梦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罗娇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