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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0民终1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陈翠霞与王丽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翠霞,王丽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0民终1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翠霞。委托代理人:倪立峰,安徽金天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项婧玲,安徽金天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丽芳。委托代理人:徐志平,安徽良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翠霞因与上诉人王丽芳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的(2015)黄民一初字第01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翠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倪立峰,上诉人王丽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志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2月8日17时45分,王丽芳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黄山市黄山区耿城镇金城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新建路口左转弯时,与沿金城大道由北向南行驶的由陈翠霞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陈翠霞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陈翠霞受伤后被送往黄山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3月31日出院,期间王丽芳支付医疗费32408.50元,护理4天,医嘱三个月后行二次颅骨修补手术。2015年9月28日陈翠霞再次入院,治疗颅骨缺损修补和肩锁关节脱位,同年10月30日出院,花去医疗费43271.41元。2015年2月16日黄山市公安局黄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丽芳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陈翠霞承担次要责任。2015年11月30日陈翠霞的伤情经安徽清风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二处十级伤残,评定治疗休息300天、营养195天、护理195天,拆除内固定的手术与治疗费6000元。陈翠霞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王丽芳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140176.60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陈翠霞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获得赔偿。王丽芳应按其在交通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比例对陈翠霞的损失予以赔偿。陈翠霞主张的各项损失,依据其诉讼请求结合证据确认医疗费84329.91元(其中包含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1950元和后续医疗费6000元),护理费13558元、伤残赔偿金39267.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48355.27元,王丽芳应赔偿70%,即103848.69元,扣除其已支付的医疗费32408.50元和护理费417.60元,实际应赔付71022.59元。陈翠霞系农村户口,生活居住在黄山市黄山区耿城镇城澜村立新组,无固定的收入来源,故其伤残赔偿金参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误工费因陈翠霞无收入减少的证明,且已年满60周岁,不予支持;护理费,虽有安徽清风司法鉴定所的护理时间鉴定,但其实际住院70天,其余在家休息时间的护理标准按每天50元计算。交通费依据其住院时间和地点酌情确定2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王丽芳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陈翠霞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71022.59元;二、驳回陈翠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1元,减半收取500.5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2400.50元,由陈翠霞负担1200元,王丽芳负担1200.50元。原审宣判后,陈翠霞、王丽芳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陈翠霞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陈翠霞住院时间错误。根据黄山区人民医院出院录的记载,陈翠霞两次住院时间分别为2015年2月8日到2015年3月31日,2015年9月28日到2015年10月30日,共83天,而非原审认定的70天。二、原审法院认定陈翠霞伤残赔偿金标准不当。陈翠霞所在地区为黄山区耿城镇,是经省政府批准设立的镇,距离黄山区中心城区不足5公里远,应当属于城市,因此其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三、原审法院不支持陈翠霞误工费的诉请依据不足。陈翠霞在原审过程中提供了多份证据,以证明其从事的工作及工资情况,原审法院以陈翠霞无收入减少证明,且已年满60周岁为由,不予支持,显属不当。四、原审法院认定的交通费过低,陈翠霞住院期间所花去的交通费也不可能仅仅为200元。综上,请求依法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并由王丽芳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王丽芳在庭审中辩称:原审法院对陈翠霞上诉理由涉及的认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应当维持。原审法院已经查明实际住院天数及票据天数有误差。伤残赔偿金应适用农村标准赔偿,原审法院对此已经查明,且根据法律规定即使居住在城镇,也应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同时有务工证明才可以。陈翠霞已年满60周岁,且没有提供证明其有固定收入来源,故原审法院对其误工费不予支持的理由适当,应予维持。对交通费,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交通费的实际发生,原审法院酌情认定200元适当,应予维持。王丽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该变形拖拉机车主不需要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民事责任,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该起事故发生路段,有一路口供路人借道通行,事发时有一变型拖拉机与该道路并行停在该路口。该变型拖拉机违章停车遮挡了王丽芳和陈翠霞的安全视距,存在过错,是事故形成原因之一。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应属三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因此陈翠霞的人身损害赔偿应当存在另一责任主体即该拖拉机车主。另在该起事故中,陈翠霞存在三种过错行为,应当承担40%的责任。二、原审法院将事实认定不清与法律错误适用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作为判决依据,明显不妥。1.该意见书后未附有司法鉴定所鉴定资质证明文件及鉴定医师鉴定资质文件,无法确认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证明力。2.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所列检验过程中所述陈翠霞有轻度智力缺损,智商测试63,但未向法庭提交省级人民政府指定医院即无黄山市第二人民医院智测结果证明材料证明该事实。且陈翠霞提供的医院出院录和出院小结明确记载,陈翠霞术后神智清楚,自发睁眼,答题切题,对光反映灵敏。3.陈翠霞左肩锁关节损伤存在合理怀疑。4.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计算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错误适用评定标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原审法院对该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的判决,认定王丽芳、陈翠霞、该变形拖拉机车主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民事责任,陈翠霞承担40%的民事责任;2.依法撤销原审法院对安清法鉴字(2015)8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陈翠霞伤残、三期及后续医疗费评定证据的认定;3.按责任比例由责任主体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陈翠霞在庭审中辩称:1.关于责任主体问题,原审中王丽芳已经就此进行抗辩,王丽芳如认为遗漏当事人,在原审时应申请追加当事人。2.关于鉴定意见问题,王丽芳的抗辩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且没有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原审采纳鉴定意见并无不当。二审庭审中,王丽芳补充提交证据如下:医疗费发票2张,证明陈翠霞住院期间王丽芳实际支付了另外两笔医疗费用,一笔是32408.50元,一笔是957.71元。陈翠霞对王丽芳二审补充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王丽芳垫付的医疗费也没有异议。从发票可以看出陈翠霞住院时间,陈翠霞提供的发票显示住院期间是2015年2月8日至3月17日,这张发票反映住院期间是3月18日至3月31日。本院对王丽芳二审补充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陈翠霞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该份证据可以证明陈翠霞第一次住院时间为2015年2月8日至2015年3月31日,王丽芳支付了该证据所示两笔医疗费(32408.50元和957.71元)双方所举其他证据与原审相同,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也同于原审。二审经审理查明:陈翠霞第一次住院时间为2015年2月8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王丽芳支付了两笔医疗费,分别为32408.50元和957.71元。陈翠霞第二次住院时间为2015年9月28日至2015年10月30日。陈翠霞两次住院时间共计83天,王丽芳支付了医疗费33366.21元。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黄山市公安局黄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已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证据表明双方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了异议,原审判决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交警部门依法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承当相应的法律责任。陈翠霞系农村户口,生活居住在黄山区耿城镇城澜村立新组,原审判决据此按农村居民标准认定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陈翠霞已年满60周岁,无固定的收入来源,原审判决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对误工费不予支持,亦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陈翠霞对交通费损失未能提供有效票据证明,原审判决依据其住院时间和地点酌定200元并无不当。根据医疗费发票等相关证据,陈翠霞两次住院时间共计83天,原审判决对陈翠霞住院时间的认定有误,依法应予纠正,据此相应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赔偿金额应当据实重新计算,陈翠霞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另王丽芳支付了两次医疗费,其中第二次医疗费957.71元原审判决未予扣除,本院一并予以处理。陈翠霞应增加的赔偿金额为:(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护理费1357.2元)×70%-医疗费957.71元=83.33元。王丽芳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供充分证据推翻鉴定意见,原审判决对鉴定意见予以认定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的(2015)黄民一初字第0114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陈翠霞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的(2015)黄民一初字第0114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王丽芳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陈翠霞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71022.59元”为“王丽芳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陈翠霞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71105.9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795元,由上诉人陈翠霞负担1490元,由上诉人王丽芳负担30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征审 判 员  狄志国代理审判员  陈 虹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