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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一初字第019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方秀花等与朱成武、苏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泽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秀花,方秀春,方秀桂,方秀晏,方秀平,方秀丽,朱成武,苏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泽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01979号原告:方秀花,女,1963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东至县。原告:方秀春,女,1968年9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东至县。原告:方秀桂,女,1973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东至县。原告:方秀晏,女,1975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东至县。原告:方秀平,女,1979年6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东至县。原告:方秀丽,女,1983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东至县。六原告委托代理人:曹芳,安徽宏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成武,男,197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代理人:吴中月,安徽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伟,男,1970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江西省九江市彭泽县。委托代理人:陈银山,江西省彭泽马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泽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彭泽县龙城大道朝阳厂对面。负责人:汪前,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淑芹,该公司员工。原告方秀花等六人与被告朱成武、苏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泽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彭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利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秀春、方秀晏、方秀平、方秀丽及委托代理人曹芳、被告朱成武的委托代理人吴中月、被告苏伟及委托代理人陈银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财险彭泽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法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六原告诉称:2015年11月21日,朱成武驾驶赣GK93**小型面包车,从安徽省舒城县出发驶往江西省彭泽县,行至东至县大渡口镇境内G206线1248KM+860M处,撞到前方同向方石友驾驶的人力三轮车(乘坐黄之英、章文涵),造成方石友当场死亡,黄之英和章文涵两人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黄之英送往医院抢救,用去抢救费用6041.63元。本起交通事故经东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朱成武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方石友无责任,黄之英无责任,章文涵无责任。因本起事故章文涵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安徽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所以黄之英的死亡赔偿金也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被告苏伟系赣GK93**小型面包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彭泽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朱成武系苏伟的驾驶员。所以苏伟应与驾驶员朱成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六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93361.63元,其中:抢救费6041.63元、死亡赔偿金173873元(24839元/年7年)、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丧葬费25447元、亲属办理丧事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5000元。被告朱成武辩称:对事故经过和成因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彭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朱成武受雇于苏伟,肇事车辆也是苏伟所有。事故发生时,也是为苏伟处理相关业务,系职务行为,应由被告苏伟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原告诉求过高,方石友是农村户籍,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被告苏伟辩称:事故发生时,朱成武不是在为我处理事情,是朱成武因要回老家向我借车,我好意将车借给朱成武使用,且朱成武具有驾驶资质,本人对事故的发生无丝毫过错。请求驳回对苏伟的起诉。被告人保财险彭泽支公司提供书面意见称:苏伟所有的赣GK93**号车在我公司仅购买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1日16时38分许,朱成武驾驶赣GK93**小型面包车,从安徽省舒城县出发驶往江西省彭泽县,行至东至县大渡口镇境内G206线1248KM+860M处,撞到前方同向方石友骑行的人力三轮车(乘坐黄之英、章文涵),造成方石友当场死亡,黄之英和章文涵两人受伤送医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东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朱成武负事故全部责任,方石友无责任,黄之英无责任,章文涵无责任。另查明,苏伟系赣GK93**小型面包车车主,苏伟向法庭出具朱成武亲笔签字的说明一份,内容为“天平矿戴、展、吴三位老总:兹有我与贵矿的采石上车业务,实际投资人为马当的苏伟(男、身份证号360430197012240639),包括4辆铲车所有权人均是苏伟的,而我只是受苏伟委托帮其管理,现我因交通事故一案缠身,故有关与贵矿采石上车业务的所有结账等业务(包括之前的)全由苏伟本人接管负责。特此说明说明人(交管人)朱成武身份证号:34242519760210815X2016年1月6日”。事故发生前朱成武帮苏伟管理4辆铲车,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朱成武为方便管理铲车,于2015年10月向苏伟借用了赣GK93**小型面包车。事故发生时,朱成武系合法驾驶,为赶回江西处理铲车伤人赔偿事宜。该车在人保财险彭泽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又查明,本起事故受害人(死者)黄之英,女,194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生前住安徽省池州市大渡口镇安全村双塘组35号,于2015年11月21日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六原告系本起交通事故受害人黄之英女儿。上述事实,原、被告陈述,户籍状况及家庭成员关系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尸检报告、保单复印件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再不足部分由双方当事人按责承担。本案中,六原告作为受害人黄之英的近亲属依法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朱成武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各方当事人均未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确定双方事故赔偿责任的依据;根据苏伟递交的证据,本院认定朱成武系为苏伟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依法应当由苏伟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公安机关认定朱成武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认为朱成武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故本院对六原告关于被告苏伟应与朱成武对六原告因本起事故致黄之英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赣GK93**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彭泽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对原告主张被告人保财险彭泽支公司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起事故致方石友、黄之英、章文涵三人死亡,因本起事故的受害人亲属,已协商好交强险项下赔偿方式,对于六原告的损失,本院酌情在交强险内剩余数额中赔付。关于六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的认定:1、医药费,六原告主张抢救费6041.63元,有医药费发票及明细用药清单佐证,本院予以认定。2、丧葬费,六原告主张25447元,该数额符合受诉法院所在地的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3、死亡赔偿金,六原告主张173873元,被告朱成武、苏伟提出六原告要求按安徽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证据不足的抗辩,经审查,六原告所递交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予以采信,结合受害人死亡时的年龄、户籍性质及本地区生活水平等情形,本院认定死亡赔偿金69412元(9916元/年7年)。4、精神抚慰金,六原告主张80000元,鉴于本起交通事故造成一家三人死亡,对受害人伤害极大,结合本地区的生活水平及受害者方石友在本起事故中无过错的情形,本院对六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5、亲属办理丧事的相关费用,六原告主张亲属办理丧事的交通费5000元及误工费3000元,被告朱成武、苏伟均抗辩称六原告该项诉求的标准过高,结合本地区的生活水平、事故发生前六原告居住情况等情形,本院酌情认定该项损失为4000元。综上,基于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本起交通事故致黄之英死亡造成六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84900.63元。对于六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彭泽支公司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赔付41041.63元,其余143859元,由被告苏伟、朱成武连带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方秀花、方秀春、方秀桂、方秀晏、方秀平、方秀丽因本起交通事故致黄之英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41041.63元;二、被告苏伟、朱成武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方秀花、方秀春、方秀桂、方秀晏、方秀平、方秀丽因本起交通事故致黄之英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143859元;三、驳回原告方秀花、方秀春、方秀桂、方秀晏、方秀平、方秀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7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苏伟、朱成武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曾利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章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