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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2民初7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袁某某与桂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桂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民初746号原告袁某某,女,汉族,1980年5月9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张高建,重庆聚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桂某某,男,汉族,1972年11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袁某某与被告桂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真渝独任审判,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高建,被告桂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某诉称:原告系再婚,被告婚后打骂原告,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起诉来院并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桂某甲由被告抚养;3、本案受理费由原告负担。被告桂某某辩称:同意离婚,但不同意子女由其抚养。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再婚,与前夫育有一女,且该子女由原告在抚养。原、被告于2009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期间关系较好,并于2011年2月15日在重庆市渝北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婚后夫妻关系一般,于2012年5月28日生育一子桂某甲,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及性格各异等原因,致使夫妻关系不睦。现被告表示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身份证、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告诉请离婚,被告表示同意,应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婚生子桂某甲,原、被告均不愿抚养,但考虑到原告与前夫已育有一女,并由其在进行抚养,故将婚生子桂某甲由被告抚养较为适宜。被告抚养子女,原告应负担适当的子女抚养费。根据子女桂某甲的实际需要、原告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以由原告每月向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600元较为适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袁某某与被告桂某某离婚;二、婚生子桂某甲由被告桂某某抚养,原告袁某某从2016年4月起每月十日前向被告桂某某支付子女抚养费600元,直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本案受理费24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江真渝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易夕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