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商初字第17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与魏兴澍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魏兴澍,潘树波,宋静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商初字第1726号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7936902-5。法定代表人李全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广忠,男,197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该行刘镇支行客户经理。被告魏兴澍。被告潘树波。被告宋静华。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魏兴澍、潘树波、宋静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董广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兴澍、潘树波、宋静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魏兴澍由被告潘树波、宋静华担保,于2013年1月22日从原告处贷款200000元,到期日2014年1月10日。至2015年9月20日,尚欠贷款本金200000元,利息52155元,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归还贷款本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魏兴澍偿还原告贷款本息252155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9月20日,以后的利息另行计算);判令被告潘树波、宋静华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魏兴澍未答辩。被告潘树波未答辩。被告宋静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1日,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魏兴澍、潘树波、宋静华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魏兴澍、潘树波、宋静华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作为共同保证人,对联保小组各成员于2012年1月11日至2014年1月10日在贷款人处连续发生的贷款业务实际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最高额担保。保证期间为最高额联合保证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本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上述期间提前届满的,保证期间自上述期间提前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时约定,魏兴澍授信额度为200000元,潘树波授信额度为110000元,宋静华授信额度为200000元。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如借款逾期,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合同签订后,被告魏兴澍于2013年1月22日从原告处借款200000元,原告同日将发放的贷款200000元存入被告魏兴澍的存款账号,借款月利率为9.5‰,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22日至2014年1月10日。至2015年9月20日,被告魏兴澍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52155元,其他被告也未承担保证责任。为此,双方形成诉讼。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魏兴澍、潘树波、宋静华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作为贷款人按合同约定履行发放贷款义务后,被告魏兴澍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和数额履行还本付息义务。逾期未履行,是对原告合法财产权益的侵害,原告要求被告魏兴澍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潘树波、宋静华作为被告魏兴澍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照其与原告所签保证合同、承诺,对被告魏兴澍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魏兴澍、潘树波、宋静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应视为对其所享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兴澍欠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52155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9月20日,以后的利息,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5‰上浮50%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潘树波、宋静华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潘树波、宋静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魏兴澍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82元,由被告魏兴澍、潘树波、宋静华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庞立国代理审判员 郑玉凤人民陪审员 吕传政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曹 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