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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弥民二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弥勒市浩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弥勒市世语薇薇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李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弥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弥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弥勒市浩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弥勒市世语薇薇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李捷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弥民二初字第157号原告弥勒市浩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弥勒市弥阳镇福地天街小火车头*幢**号。法定代表人李云刚,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正兴,云南颐高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弥勒市世语薇薇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弥勒市弥阳镇湖泉和境*期*组团*幢**号。法定代表人郭槟,系该公司经理。被告李捷,女,生于1985年10月29日,彝族,居民。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许桂华,云南八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弥勒市浩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源公司)与被告弥勒市世语薇薇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李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勤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浩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云刚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正新、被告弥勒市世语薇薇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李捷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桂华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诉称:我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云刚于2014年2月28日与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由被告将弥勒市福地天街小火车头1幢10号150平米的房屋租给我公司使用,约定租赁期限42个月,即自2014年2月28日起至2017年8月31日止,第一年(2014年2月28日-2015年2月27日)租金为40000元,第二年(2015年2月28日-2016年2月28日)租金为50000元,第三年(2016年2月29日-2017年2月27日)租金为60000元,第四年(2017年2月28日-2017年8月31日)租金为38000元,租金一年一付,违约金为一个月的房租。合同签订后,我公司向被告支付了第1年、第2年的房租共90000元,并交了房屋押金2000元,并对房屋进行装修,支付装修费210000元。到2015年9月初,我公司收到房屋所有权人弥勒中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我公司从租赁房屋搬出的通知,后来得知,被告与弥勒中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小火车头项目物业租赁协议》于2015年8月31日到期,该合同到期后,被告未能与弥勒中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继租。我公司多次找被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未果,遂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2014年2月28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由被告返还原告2014年-2016年的租金90000元;3.由被告返还押金2000元;4.由被告赔偿原告房屋装修损失210000元和违约金4125元;5.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本案中的《房屋租赁合同》系2014年2月28日李云刚以个人名义与被告李捷签订,原告浩源公司于2014年6月17日登记成立。原告浩源公司与被告弥勒市世语薇薇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李捷未签订过房屋租赁合同,原告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弥勒市浩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勤海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白金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