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27民初1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景宁支行与雷海平、雷卫松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宁畲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景宁支行,雷海平,雷卫松,雷文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7民初162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景宁支行,住所地景宁畲族自治县鹤溪镇人民南路98号。诉讼代表人章仁初,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斌,系该行职工。委托代理人刘莹,系该行职工。被告雷海平。被告雷卫松。被告雷文东。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景宁支行诉被告雷海平、雷卫松、雷文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雷海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罚息(截止2016年2月25日,利息、罚息合计10551.36元,之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项还清之日止);2、被告雷卫松、雷文东对上述借款本息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7月30日,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景宁支行与被告雷海平签订了编号为(330612150730)浙泰商银(个借)字第(0072410127)号的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雷海平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月利率为10.5‰,罚息利率在月利率10.5‰的基础上加收50%,借款期限从2015年7月30日起至2016年1月2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7月31日向被告雷海平发放贷款300000元。2015年2月2日,原告与被告雷卫松、雷文东签订编号为(330612150202)浙商银(高保)字第(007241007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雷卫松、雷文东为被告雷海平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雷海平未能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雷卫松、雷文东也未能履行保证责任,遂成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雷海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景宁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截止2016年2月25日,利息、罚息合计10551.36元,之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雷卫松、雷文东对上述借款本息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雷卫松、雷文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雷���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958元,减半收取2979元,由被告雷海平、雷卫松、雷文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肖 来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书记员 梁春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