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43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王美庆与于乃涛、青岛双福制粉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于某甲,青岛双福制粉有限公司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4345号原告王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李艳花,山东昌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某甲,农民。被告青岛双福制粉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莱西市院上镇南朴路8号。法定代表人周瑞杰,系该公司经理。原告王某甲与被告于某甲、青岛双福制粉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审判员赵彬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高颖担任本案主审,与人民陪审员秦海军共同组成合议庭,依法向被告于某甲、青岛双福制粉有限公司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以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艳花、被告于某甲及青岛双福制粉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瑞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于某甲曾系夫妻关系,两人生有一子于某乙,1995年9月两人协议离婚。2015年10月6日原告之子于某乙在被告青岛双福制粉有限公司上班期间死亡,原告就儿子死亡事宜要求被告青岛双福制粉有限公司予以赔偿,被告青岛双福制粉有限公司以已与被告于某甲协商处理完毕为由拒绝赔偿。原告认为自己是于某乙的母亲,有权获得有关赔偿。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赔偿款人民币30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于某甲答辩称:我叫于某甲,于某乙是我儿,她母亲王某甲于1995年9月与我离婚,当时于某乙3周岁,原告将其抛弃,由我将其抚养成人。期间原告没有做到一个母亲的义务,没有给于某乙一分钱的抚养费,也没关心过他。于某乙死亡前,曾多次说不想活了。没想到2015年10月6日将我一人留下,自己身亡。我已从1995年9月离婚后再也没有见到原告,我自认为她已死亡,无别的亲人,有关事项与我商量。所以我和青岛双福制粉有限公司达成协议,青岛双福制粉有限公司将赔偿款全部付给我,现于某乙已死亡,原告不顾我的痛苦,想分得赔偿款是没有理由的,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青岛双福制粉有限公司答辩称:2015年10月6日于某乙在我公司干活,在6点30分下班后,于某乙轻生,自己钻进机器被绞死,我公司马上将其送到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我公司及时通知其父亲于某甲,于某甲对我说在家时就有轻生念头,不想活了。其父亲讲于某乙的母亲已去世,跟奶奶和于某甲生活。我出于同情,我公司与于某乙的父亲达成协议:1、青岛双福制粉有限公司一次性赔偿于某甲因于某乙死亡产生的赔偿金、丧葬费、抚恤金等50万元整。2、于某甲不再追究青岛双福制粉有限公司及负责人的任何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3、双方严格遵守、互不追究,如于某甲反悔,双倍返还赔偿金。4、如果于某乙有其他亲属出面追究青岛双福制粉有限公司的责任,由于某甲从赔偿款中支付并承担责任。我公司将赔偿款全部付给于某甲,现原告要求赔偿无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本案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如下:证据1、莱西市人民法院(1995)西城民初字第97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于某甲于1995年9月4日离婚,于某乙系双方的儿子。证据2、派出所证明原件1份,证明于某乙在被告青岛双福制粉有限公司出事死亡。被告于某甲、青岛双福制粉有限公司均质证称: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2系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于某甲提交证据及原告、其他被告质证情况如下:证据:书面证人证言6份,证明原告与我离婚后对儿子不顾不问,未尽到抚养义务。原告王某甲质证称:证人应出庭作证,从字迹看主文部分系一人书写,证人证言上只有证人签名,没有相关身份证号码,是否是本人签名看不出来,无法证明待证事项,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被告青岛双福制粉有限公司质证称: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认可。被告青岛双福制粉有限公司提交证据及原告、其他被告质证情况如下:证据:协议书、收条、保证书复印件(原件经核对后退还当事人)各1张,证明我司与于某甲即于某乙的父亲达成赔偿协议,我司已支付于某甲赔偿款人民币50万元,我司与于某甲约定若王某甲追究我司责任,由于某甲承担责任。原告王某甲质证称:协议书、收条均系复印件,要求二被告提交原件,庭后核实原件。保证书系复印件,不予认可,且于某甲个人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被告于某甲质证称: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青岛双福制粉有限公司庭后提交该组证据的原件予以核对,原告未提书面异议,即视为原告对该组证据的认可,该组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可;但该组证据系二被告之间的约定,与原告王某甲无关,对原告没有约束力。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与被告于某甲曾系夫妻关系。1992年双方生一男孩于某乙,1995年9月双方离婚。于某乙由被告于某甲抚养成人。2015年10月6日,于某乙在莱西市院上镇青岛双福制粉有限公司上班时被机器绞死。2015年10月7日,被告于某甲与被告青岛双福制粉有限公司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青岛双福制粉有限公司一次性赔偿被告于某甲赔偿款、丧葬费、抚恤金等共计人民币50万元,若于某乙的其他亲属出面追究责任,由被告于某甲从赔偿款中支付并承担责任。同日,被告于某甲向被告青岛双福制粉有限公司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条今收到于某乙善后款伍拾万元整。于某甲2015.10.7。同日,被告于某甲向被告青岛双福制粉有限公司出具保证书一份,载明,我愿意接受赔偿,因于某乙母亲王某甲与父亲于某甲离婚后,多年下落不明,杳无音信,如果其母亲王某甲活着,出面追究青岛双福制粉有限公司责任,由其父亲于某甲全部承担。保证人:于某甲2015年10月7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本院确认的莱西市人民法院(1995)西城民初字第97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派出所证明、协议书、收条、保证书,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庭审笔录在案为证,以上材料已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赔偿款是对死者近亲属的一种精神抚慰和经济补偿,死者的配偶、父母、子女等均有权获得。本案中,于某乙死亡时无配偶、子女,原告王某甲与被告于某甲为其作亲生父母均有权获得赔偿款。原告王某甲与被告于某甲离婚后,一直由被告于某甲抚养于某乙,被告于某甲对其尽了主要抚养义务,其应多分赔偿款,原告王某甲作为其亲生母亲应少分赔偿款,综合本案案情,原告可分得20%的赔偿款,被告于某甲可分得80%的赔偿款。被告于某甲已获得全部赔偿款人民币50万元,其应支付原告王某甲赔偿款人民币10万(50万×20%)元。被告青岛双福制粉有限公司已将赔偿款全部支付给与于某乙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即被告于某甲,原告无权再向被告青岛双福制粉有限公司主张权利。被告于某甲关于我和青岛双福制粉有限公司达成协议,青岛双福制粉有限公司将赔偿款全部付给我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他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青岛双福制粉有限公司的辩解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甲赔偿款人民币10万元。二、驳回原告王某甲对被告青岛双福制粉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3500元,被告于某甲负担2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彬代理审判员 高 颖人民陪审员 秦海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李安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