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6民初400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大悟盛兴建筑劳务公司与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房屋修建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悟盛兴建筑劳务公司,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房屋修建工程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40071号原告大悟盛兴建筑劳务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大悟县西岳大道。法定代表人:高树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郝亮,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房屋修建工程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人民街38号房管所。法定代表人:胡凤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玉奎,该公司副经理。原告大悟盛兴建筑劳务公司诉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房屋修建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建岭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田郝亮,被告法定代表人胡凤山,委托代理人王玉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间原、被告就原告承包的坐落在本区河西汉沽葆芳苑限价房劳务等签订了承包劳务合同,工期2012年3月15日至2013年6月30日,相互之间签订了多份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入现场并如期完成劳务义务,然而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的劳务费及返还保证金,截止到目前为止尚拖欠原告劳务费和保证金及利息合计人民币5145184元,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劳务费人民币3294184元及利息190300元;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人民币1000000元及利息6607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汉沽葆芳苑限价商品房工程劳务承包协议》2份、附属工程施工合同2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以及合同内容;2、施工日志,拟证明施工进度。3、收发文登记表,拟证明原告已将相关资料交付被告;4、施工图结算书及结算书汇总表,拟证明工程款总数;5、葆芳苑工程房管局工程款支付情况汇总,拟证明被告已经支付的工程款数额;6、保证金和工程款计算明细,拟证明被告应支付的保证金和工程款利息数额;被告辩称,对欠款数额无异议,但合同约定的项目尚未竣工验收,不符合给付条件;且涉诉工程尚未达到保修期,质保金也不符合给付条件;此外,就涉诉工程的所有进度款被告均已按协议约定支付,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形。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0日,原告(乙方)与案外人天津市汉三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甲方)签订《汉沽葆芳苑限价商品房工程劳务承包协议》,合同约定原告承包汉沽葆芳苑限价商品房工程一期1-5号楼,二期6-10号楼,开竣工时间为2012年3月15日至2013年6月30日,承包方式为包清工(签订合同时原告需向案外人天津市汉三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交300万元质量、安全保证金),当一期所有楼座主体达到三层,返还原告300万元,但在原告劳务款中仍留有300万元额度作为保证金使用。若因各种因素致使二期无法开工,案外人天津市汉三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将300万元保证金返还原告,同时本协议解除,原告不得追究案外人任何责任。被告在该合同签字处,出具承诺书,承诺:本协议中所有协议条款,关于发包方(甲方)的责任和义务由被告负责执行,对承包方(乙方)负全责。同日,原告和被告之间签订《汉沽葆芳苑限价商品房工程劳务承包协议》,合同约定原告承包汉沽葆芳苑限价商品房工程一期14-16号楼,二期11-13号楼,开竣工时间为2012年3月15日至2013年6月30日,承包方式为包清工(签订合同时原告需向被告交200万元质量、安全保证金),当一期所有楼座主体达到三层,返还原告200万元,但在原告劳务款中仍留有200万元额度作为保证金使用。若因各种因素致使二期无法开工,被告将200万元保证金返还原告,同时本协议解除,原告不得追究被告任何责任。两份协议同时约定自每栋楼开工垫付资金到主体封顶时,付劳务清包总费用的50%,装饰装修工程完工后付劳务清包总费用的30%,竣工验收合格付劳务清包总费用的15%,其余5%质量保证金在验收合格满一年付工程款的3%,其余在验收满2年后付清。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交付了500万元保证金,并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因被告有8栋楼(二期)审批手续未完成,原告仅就一期8栋楼进行了施工。2013年11月间,原告完成施工任务,其后,通过了单项验收,但工程整体至今尚未竣工验收。二期8栋楼因审批手续未完成,至今未开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并陆续返还了400万元保证金。另,2013年11月11日原告和被告之间签订《天津市小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份,合同约定由原告为汉沽葆芳苑现价商品房小区17号楼变配电站及18号楼换热站施工,工程包工包料,工期为2013年11月10日至2014年4月30日。同时约定主体封顶付总价的60%,竣工验收付总价35%,一年后全部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了施工任务,被告支付了部分价款。2015年6月4日,原、被告双方之间进行结算,所有工程总价款22932483.55元。截止至2014年9月4日被告共支付工程款19638300元,尚欠3294183.55元。本案成诉后,原告申请财产保全,为此支付保全费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主张,其施工工程已通过验收,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成就,被告应当支付剩余工程款;保证金被告按约定应在一期所有楼主体达到三层时返还,在2012年6月底,一期所有楼主体已达到三层,而被告迟至2014年1月至2015年2月才陆续返还400万元,故应当支付占用款项利息66.07万元。被告则主张工程尚未整体验收,付款条件未成就,不同意给付剩余工程款,同意返还保证金,但不同意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汉沽葆芳苑限价商品房工程劳务承包协议》及其他劳务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故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除因被告未能完成审批手续,导致二期无法施工的工程外,原告如约完成了施工任务,通过了单项验收,双方进行了结算,应视为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成就,被告应当给付剩余工程款;另因被告未能完成审批手续,导致合同约定二期工程不能履行,被告应按约定及时返还原告保证金,并依约定解除双方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给付工程款、返还保证金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利息一节,依合同约定:竣工验收合格付劳务清包总费用的15%,该条款并未明确是工程整体验收合格,还是原告施工项目的单项验收合格,致使双方理解发生歧义,且还有保证金预留额度问题,因此不应认定被告逾期付款构成违约,故原告该部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保证金利息一节,被告未按约定时间返还保证金,已构成违约,应当支付占用款项利息,但考虑双方签订的二期工程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且被告承建的项目系政府惠民工程,不同于一般商品房开发,因此可适当减轻被告违约责任,故本院酌定给付利息数额为35万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房屋修建工程公司给付原告大悟盛兴建筑劳务公司工程款人民币3294183.55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房屋修建工程公司返还原告大悟盛兴建筑劳务公司合同保证金人民币100万元,并支付逾期返还利息35万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请。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908元,由原告担负3908元,被告担负2000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并由上诉人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张建岭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竺婷婷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温馨提示:上诉当事人可以选择通过以下两种方式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1、直接交纳。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地址:天津市河西区新围堤道6号。2、银行转账。当事人选择转账交纳上诉费的,持银行汇款单回执到汉沽审判区递交上诉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