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2刑初1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黄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2刑初10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68年1月22日出生于重庆市涪陵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因交通肇事逃逸,2010年6月14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三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5年11月13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涪检公诉刑诉(2016)86号起诉书指控,2015年9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黄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渝GV88**号二轮摩托车搭载王某某从涪陵区泽胜温泉城沿滨江路向乌江二桥方向,行驶至滨江路两江广场路段时被交警当场查获并抽取静脉血送检。经检验,被告人黄某某驾驶机动车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0.3毫克/l00毫升。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适用缓刑。被告人黄某某对此无异议。经审理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黄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黄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天余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 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