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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3刑初3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赵某某盗窃罪2016刑初344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3刑初344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户籍地湖南省双峰县。因本案于2015年11月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2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穗番检公刑诉[2016]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简韵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15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赵某与“阿某”(另处理)合谋盗窃后,去到本区大石街河村朱紫坊新街六巷4号门口,盗窃被害人陈某戊停放在该处的嘉陵牌摩托车一辆,后逃离现场并销赃。2015年9月19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赵某与“阿某”合谋盗窃后,去到本区大石街河村朱紫坊新街六巷6号门口,盗窃被害人陈某己停放在该处的五羊牌摩托车一辆,后逃离现场并销赃。2015年10月26日早上6时许,被告人赵某与“阿某”合谋盗窃后,去到本区大石街植村五路东约大街3号对面,盗窃被害人刘某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车一辆,后逃离现场并销赃。2015年11月6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赵某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陈某戊、陈某己的报案陈述,证人陈某丁、李某乙的证言,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不予估价证明,情况说明,监控录像,现场勘验笔录、照片材料,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无视国家法律,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对其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被告人赵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三个月的幅度内量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6日起至2016年7月5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交纳,上缴国库)。二、追缴被告人非法所得予以发还各被害人(该判项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善波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麦卓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