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26民初6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杨功底与黄崇乐、赵慧慧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功底,黄崇乐,赵慧慧,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6民初631号原告:杨功底。法定代理人:徐月兰。委托代理人:黄玲玲。被告:黄崇乐。委托代理人:陈贤文。被告:赵慧慧。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公司。代表人:廖建德。委托代理人:黄茜茜。原告杨功底与被告黄崇乐、赵慧慧、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黄崇乐、赵慧慧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20504.84元;2.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予赔付;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忠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功底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玲玲、被告黄崇乐委托代理人陈贤文、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黄茜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慧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三、四、八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1月1日晚,被告黄崇乐驾驶苏E×××××轿车从平阳县腾蛟镇驶往水头镇方向,21时57分许,行经230省道87KM+935M即平阳县腾蛟镇南陀村路段时,车头与前方同向由原告杨功底驾驶的未依法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车尾部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后,被告黄崇乐驾驶因碰撞而车头勾住普通二轮摩托车后部的苏E×××××轿车逃逸。二、交通部门的责任认定情况: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崇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三、受害人概况:原告杨功底系农业家庭户,自2013年9月份开始在温州品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平阳县人民医院、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诊断为“创作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震荡、外伤性癫痫、头皮血肿、双肺挫伤、胸腔积液、肾挫伤、肾上腺出血、创作性肾周血肿、胸椎骨折、腰椎骨折、左上门牙外伤”。原告证据: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工资表。被告黄崇乐答辩意见:对门牙外伤的关联性有异议。工资表仅有原告签字,其他什么都没有,劳动合同没有经过备案,不能证明原告在城镇生活、消费的事实。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公司答辩意见:对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工资表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本院认定及理由:经本院核实,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工资表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陈述,原告受伤后意识不清,未发现门牙外伤,至清醒后才接受门牙治疗,符合相关病历记载的情形,被告黄崇乐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但未申请对治疗的关联性进行鉴定,属于举证不能,本院不予支持。四、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苏E×××××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公司答辩意见及证据:本案保险金已部分支付给同一事故的另一伤者。被告黄崇乐已经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公司协议,放弃索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公司提供赔偿信息、放弃索赔通知书。本院认定及理由:根据本案事故认定书,本案事故并没有其他伤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公司主张已经赔付其他伤者,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采纳。本案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被告黄崇乐事故后驾车逃离事故现场,符合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约定的免赔情形,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公司拒赔商业险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五、司法鉴定结论及医嘱证明:2015年12月31日,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其误工、护理和营养期限分别为180日、60日、60日。2016年1月12日,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病历建议桩核冠修复,约需2100-5800元费用,瓷贴面或冠修复,约需1300-5000元费用。六、被告已垫付的费用:被告黄崇乐共垫付原告损失105000元。七、机动车使用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苏E×××××轿车登记在赵慧慧名下,出卖给被告黄崇乐所有。八、原告各项损失:1.医疗费(医药、诊疗、住院费)104431.2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47日×30元/日)。3.后续治疗费7500元。4.营养费1800元(60日×30元/日)。5.误工费23854.68元(180日×48372元/年÷365日/年)。6.护理费7951.56元(60日×48372元/年÷365日/年)。7.交通费酌定2370元。8.残疾赔偿金98183.60元(40393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14498元/年×13年×10%÷2+14498元/年×11年×10%÷2)。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主张及证据:医疗费104431.24元,住院伙食费30元/天×47天=1410元,交通费3500元,误工费300元/天×360天=108000元,护理费133元/天×60天=7980元,在院护理费200元/天×42天=8400元,营养费100元/天×60天=6000元,后续补种牙齿费:种牙12000元,牙套2个1000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50000元,家人住宿费、伙食费、车费300元/天×42天=12600元,车辆折旧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397.60元,残疾赔偿金40393元×10%×20年=80786元。被告黄崇乐答辩意见: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交通费按票据认定;误工费标准过高;护理费无异议但在院护理费已经计算在医疗费中;营养费过高,后续补种牙齿费用没有票据,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依法认定;家人住宿费、伙食费、车费没有票据,不予认可;车辆折旧费以保险公司定损为依据;被抚养人生活费已经计算在残疾赔偿金中,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公司答辩意见:财产损失没有定损不予认可;医疗费及后续医疗费、伙食费、营养费超过交强险10000元限额,并扣除另一伤者已经支付的6940.12元;交通费没有票据作为依据,由法院酌情认定;护理期限60天按120元/天计算护理费;误工期限120天按120元/天计算误工费;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依据不足,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并扣除另一伤者已经支付的9767.3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住宿费没有发票不予以认可;驾驶员已经判负刑事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本院认定及理由:后续治疗费系行门牙修复所需费用,是必然要发生的费用,现医院门诊病历已经给出建议,原告要求在本案中一并支付,本院根据医院建议酌情确定后续治疗费为7500元。原告为适龄劳动者,未提供近三年平均工资收入情况,其误工标准可按2014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8372元计算,误工期限按鉴定结论180天计算。原告主张的在院护理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以非农收入为其主要经济来源,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家人住宿费,未提供相应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家人伙食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家人车费已计入交通费中。原告主张的车辆折旧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判决理由与结果按上述案件确定的事实,原告杨功底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上述1-4项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共计115141.24元,5-9项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共计137359.85元,合计252501.09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保险金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黄崇乐承担132501.09元(252501.09元-120000元)。被告赵慧慧已经出卖本案事故车辆并已经交付,依法不应承担责任。综上,被告黄崇乐承担的赔偿金额为27501.09元(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应承担的金额132501.09元-已支付原告的105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公司应支付原告的保险金为120000元(交强险赔偿金额120000元)。被告赵慧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按缺席处理。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功底保险金120000元;二、被告黄崇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功底经济损失27501.09元;三、驳回原告杨功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8元,减半收取3054元,由杨功底承担1649元,黄崇乐承担14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6108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苏忠申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书记员 董象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