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1182民初4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刘众、严会英等与孟利强、刘情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众,严会英,孟利强,刘情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82民初478号原告:刘众(系受害人刘银沱之父)。原告:严会英(系受害人刘银沱之母)。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永明,河北冀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利强。被告:刘情情(系被告孟利强之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州支公司。住所地:深州市永安大街***号。负责人:国庆,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毅,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众、严会英与被告孟利强、刘情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深州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珑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众、严会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永明,被告人保财险深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林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利强、刘情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众、严会英诉称:2016年2月26日12时05分许,被告孟利强驾驶冀T×××××车沿保衡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深州市高古庄镇中京庄园门前时,与由东向西横过公路的受害人刘银沱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受害人刘银沱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深州市交警队认定,被告孟利强与受害人刘银沱均负此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孟利强驾驶的冀T×××××车的所有人系被告刘情情,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深州支公司投保了1份交强险及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事故给二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489.8元、死亡赔偿金523040元(参照河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6152元标准计算20年,根据统计用区划和城乡划分代码及使用说明及统计局城乡分类代码,确定高古庄村属于高古庄镇中心区,受害人刘银沱生前在高古庄镇××古庄完全小学上学,刘银沱及二原告均在高古庄镇××、工作,二原告的收入及与刘银沱的消费均在城镇,故刘银沱的死亡赔偿金应当参照我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3119.5元(参照河北省上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6239元标准计算6个月)、尸检费1000元、处理交通事故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2000元,共计601649.3元,但原告索赔406000元。要求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深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并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本次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与行人发生的碰撞,故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深州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60%。被告孟利强、刘情情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们二人系夫妻关系,冀T×××××车的车主系被告刘情情,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深州支公司投保了1份交强险及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50%,具体损失项目和数额请法院依法裁判;事故发生后,我们为原告刘众垫付了丧葬费2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深州支公司赔偿原告损失后,应由原告刘众将该款返还给我们。被告人保财险深州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过程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冀T×××××车在我公司投保了1份交强险及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受害人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方诉讼请求数额过高,请法院依法裁判;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过高,受害人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不应超过25000元;关于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原告方未提供证据,本案不应支持;关于责任承担,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按照50%的比例承担责任。根据当事人的起诉意见,征得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赔偿的损失项目、数额、依据及民事责任如何承担?原告刘众、严会英围绕争议焦点陈述,其举证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2-1、身份证,证明二原告的身份;2-2、原告刘众的户口本,证明其户籍情况;2-3、深州市高古庄镇谢家沙洼村村委会证明,证明受害人家庭成员情况;3、死亡注销证明、法医学鉴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证明受害人刘银沱因交通事故死亡;4、衡水市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门诊票据,证明为抢救刘银沱支出门诊费2489.8元;5、深州市公安局技术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方支出尸检费1000元;6、深州市高古庄镇××古庄完全小学证明,证明受害人刘银沱自2009年9月1日始就读于高古庄镇××古庄完全小学,其居住地为高古庄镇;7-1、深州市高古庄镇子昂客栈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证明原告刘众经在高古庄镇搞个体经营;7-2、深州市超越工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开户许可证、信用代码证、工资表、证明,证明原告刘众自2013年12月任该公司印刷工及其收入情况;7-3、衡水子昂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股东会决议、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海关报关单位注册登记证书、开户许可证,证明原告刘众系该公司股东及该公司的登记情况;8-1、证人张某、刘某、王某、高某的当庭证言,证实原告刘众系深州市超越工贸有限公司职工,其与受害人刘银沱居住于位于高古庄镇的深州市超越工贸有限公司;8-2、证人严某甲、严某乙的当庭证言,证实受害人刘银沱原居住于深州市高古庄镇高古庄村原告严会英娘家,自2014年始与原告刘众居住;9、2014年度统计用区划和城乡划分代码及使用说明及统计局城乡分类代码,证明深州市高古庄镇高古庄村为城镇中心区。被告孟利强、刘情情举证如下:1、身份证,证明二原告的身份证;2、驾驶证、行驶证,证明其相关资质及冀T×××××车的所有权;3、保单、投保确认书,证明冀T×××××车投保情况;4、收条,证明二被告为原告刘众垫付丧葬费2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深州支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人保财险深州支公司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至5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在该学校就读应提供刘银沱相关学籍情况来证明,否则依据不足,关于居住在高古庄镇的内容超出了学校的证明范围,其不具有相关证明力;对证据7-1虽无异议,但根据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该客栈成立于2015年9月14日,距离本次事故不足一年;对证据7-2中的深州市超越工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开户许可证、信用代码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该证据中的证明和工资表有异议,认为据了解刘超、刘众为兄弟关系,且工贸公司出具的证明及相关的工资表没有工贸公司为刘众发放工资的财务记帐凭证,不能证明刘众在该公司工作,证明与原告方提交的子昂客栈的营业执照相互矛盾;对证据7-3中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海关报关单位注册登记证书、开户许可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不能证明刘众系该公司股东,并且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有的证明刘众是个体工商户,有的证明是工贸公司的职工,有的证明是进出口贸易公司的股东,且时间交叉,证据之间存在冲突和矛盾,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8-1、8-2有异议,认为证人的证言都是主观性的讲述,并且该证人要么是原告同事,要么是邻居,都与原告方有利害关系,也没有其他证据来佐证,证人证言所证明的内容证据不足;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二原告及被告人保财险深州支公司对被告孟利强、刘情情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5,被告无异议,故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6,有负责人签字,单位公章,能够证实受害人刘银沱就读于高古庄镇××古庄完全小学及其居住在高古庄镇××村的事实,被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故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7-1,深州市子昂客栈成立距事故发生不足一年,故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7-2及证据8-1,其相互印证,均能证实原告刘众自2013年12月任超越工贸公司印刷工并与受害人居住于该公司,故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7-3,因原告刘众与衡水子昂进出口贸易公司法定代表人有亲属关系,对股东决议的真实性不能确定,且无其它证据相佐证,不能证实原告刘众为该公司股东,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8-2,能够证实受害人刘银沱居住情况,应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9,被告人保财险深州支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被告孟利强、刘情情提交的证据,二原告及被告人保财险深州支公司均无异议,故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本院查明:二原告均系受害人刘银沱之近亲属,现二原告已离婚。受害人刘银沱一直在高古庄镇××古庄完全小学学习,并自2014年起与原告刘众一直居住于该镇深州市超载工贸有限公司。2016年2月26日12时05分许,被告孟利强驾驶冀T×××××车沿保衡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深州市高古庄镇中京庄园门前时,与由东向西横过公路的受害人刘银沱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受害人刘银沱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深州市交警队认定,被告孟利强与受害人刘银沱均负此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孟利强驾驶的冀T×××××车所有人系被告刘情情,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深州支公司投保了1份交强险及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因事故,原告还支出尸检费1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孟利强、刘情情为原告刘众垫付了丧葬费20000元。另查明,河北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6152元,城镇居民日均收入71.6元;2014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6239元。本院认为:被告孟利强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且未保持安全车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受害人刘银沱横过机动车道未从行人过街设施通过,且未观察来往车辆情况,亦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其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刘情情在事故中无过错,故其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因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相撞,故依法应加重机动车一方的民事责任。鉴于被告刘情情为其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深州支公司投保了1份交强险及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原告又要求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深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并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部分由被告孟利强按事故责任比例60%赔偿,并由被告人保财险深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所提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2000元,数额过高,应按我省城镇居民日均收入71.6元计算3人7天,为1503.6元;原告所提医疗费2489.8元、死亡赔偿金523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3119.5元、尸检费1000元,均系事故所致损失,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应予支持。二被告为原告刘众垫付的款项,应由原告刘众在保险公司赔偿后,依法予以返还。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众、严会英医疗费248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1503.6元、死亡赔偿金58496.4元,合计112489.8元;在商业三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死亡赔偿金278726.16元、丧葬费13871.7元、尸检费600元,合计293197.86元;共计405687.66元;二、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原告刘众返还被告孟利强、刘情情垫付丧葬费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95元,由被告孟利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珑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齐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