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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2822民初3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魏祖平与刘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祖平,刘建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22民初394号原告魏祖平被告刘建国原告魏祖平诉被告刘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祖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建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2013年以需要支付工人生活费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口头约定同年底归还。逾期,被告未偿还。2014年2月27日,被告出具欠条确认该笔借款。此后,被告仍未还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被告2013年5月2日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口头约定同年底归还。逾期,被告未偿还。2014年2月27日,被告出具欠条确认该笔借款。此后,被告仍未还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上列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的借款合同关系已自被告2013年5月2日在原告处取得借款时生效。被告在原告催讨借款后仍未还款系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民事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建国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魏祖平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本案受理费175.00元减半收取88.00元,由被告刘建国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斌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