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703民初4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向正松诉罗敬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正松,罗敬,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03民初411号原告向正松,男,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李林,常德市鼎城区长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罗敬,男,汉族,驾驶员。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德市武陵大道北段***号寿险办公大楼***楼及附*楼。负责人张友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勇,湖南保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向正松诉被告罗敬、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下称人寿财险常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唐鸿基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高辉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向正松的委托代理人李林与被告罗敬、人寿财险常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正松诉称:2015年8月26日18时10分许,被告罗敬驾驶湘JOLD**小型轿车沿常德市西洞庭管理区枫树村村级路由南往北行至与广益路交叉路口处左转弯往西行驶时,与原告向正松驾驶沿广益路由西往东行驶的两轮电动车相碰,造成了原告向正松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常德市公安局西洞庭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下称西洞庭交警大队)认定:罗敬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向正松在此事故中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先在常德市西洞庭人民医院行相关检查和一般治疗后转入常德市第一中医院住院治疗17天,支付门诊医药费(含门诊复查)1564元,住院医药费42093元。原告的损伤经司法鉴定为八级伤残,住院治疗,误工损失日时间120日,1人护理,护理时间30日,截止鉴定之日所产生的医疗费用按实际所需(详见发票),后期治疗费500元左右。被告罗敬所驾驶的湘J0LD**号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常德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下称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374042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1组。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1组。拟证明事故发生过程及责任;3、保单复印件1组。拟证明湘J0LD**号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常德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4、医院病历资料、医药费票据、费用清单等复印件1组。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常德市第一中医院住院治疗,支付门诊医药费1564元,住院医药费42093元;5、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复印件1组。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其损伤已构成八级伤残等;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6、证明、户籍登记卡复印件1组。拟证明向正松与向吉凤等系近亲属关系;7、组织证明、土地权证、收条、协议书、调查笔录、证人谢华青出庭作证的证言。拟证明原告向正松一家七口自2014年起从老家溆浦县举家来到西洞庭管理区龙泉办事处紫湾村生产、经营、生活、购房居住并有稳定收入的事实;8、修车发票复印件1组.拟证明原告支付修车费1000元;被告罗敬辩称,人寿财险常德公司应赔偿;被告已垫付31780元,多垫付的应返还。被告罗敬向本院提交了收条。拟证明被告罗敬已向原告垫付现金31780元。被告人寿财险常德公司辩称:1、人寿财险常德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责任;2、医疗费超医保费用应予剔除,人寿财险常德公司申请医疗费自负比例审核鉴定;3、原告损失依法计算: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适用农村标准,原告系外来人员,且从事农业生产,不适用城镇标准;误工、护理均农村行业标准,伙食费认可住院期间30元每天,误工费计算103天;精神抚慰金核减;交通费凭票;财产损失凭物价部门鉴定报告、维修清单、正式修理费发票;4、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该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6,被告不持异议;被告罗敬提交的证据,原告及另一被告不持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7、8,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人寿财险常德公司提出了“对证据4,医疗费应扣除非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的部分;对证据7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向正松系外来人员,且从事农业生产;不适用文件规定,不能适用城镇标准;对证据8,无正规票据不能认定”的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3、4、5、6及被告罗敬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4,人寿财险常德公司提出对原告医疗费进行非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的鉴定申请,因无法律依据支持,本院予以当庭驳回;原告提交的证据7、被告人寿财险常德公司虽提出了异议,但未提出相应证据反驳,而该组证据相互之间已形成证据锁链,故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8、可以酌情认定原告车辆损失为600元。根据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认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1、2015年8月26日18时10分许,被告罗敬驾驶自有的湘JOLD**号车沿常德市西洞庭管理区枫树村村级公路由南往北行至与广益路交叉路口处左转弯往西行驶时,与原告向正松驾驶沿广益路由西往东行驶的两轮电动车相碰,造成了原告向正松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洞庭交警大队认定:罗敬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向正松在此事故中无责任;2、原告受伤后,先在常德市西洞庭人民医院检查和一般治疗后转入常德市第一中医院住院治疗17天,支付门诊医药费1564元,住院医药费42093元,原告的出院医嘱注明加强营养。原告的损伤经常德市政弘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已构成八级伤残;住院治疗,误工损失日时间120日,1人护理,护理时间30日,截止鉴定之日所产生的医疗费用按实际所需(详见发票),后期治疗费500元左右;3、湘J0LD**号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常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赔偿限额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事故在处理的过程中被告罗敬已向原告垫付现金31780元,原告的车辆损失酌情计为600元;4、向正松,1973年8月13日生,自2013年下半年起从老家湖南省溆浦县举家被引进到西洞庭管理区龙泉办事处紫湾村承包该区龚付元(非农业家庭户口)家的田、土,从事生产、经营、购龚付元的房屋居住生活;原告父亲向吉凤,1946年11月9日生,原告母亲谢金连,1947年02月16日生,父母为农村居民户口,由原告二兄弟赡养。原告儿子向雪峰,2004年12月3日生,原告之女向雪婷,2010年5月5日生,由原告两夫妻抚养;原告及父母、儿女均农村居民户口。湖南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838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9501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其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本案争执焦点有三点:一、关于责任的承担;二、关于损失认定;三、关于赔偿问题。一、关于责任问题:西洞庭交警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原告要求各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受伤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及车辆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定的为准。湘J0LD**号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常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赔偿限额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寿财险常德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罗敬按事故责任划分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被告人寿财险常德公司应代替被告罗敬在不计免赔率赔偿限额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罗敬多垫付的可返还;二、关于原告损失认定:1、医疗费:凭票医疗费43657元加上法医鉴定的后期治疗费500元,计4415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17天为850元,营养费酌情计850元,合计1700元3、护理费:100元/天×30天为3000元4、误工费:100元/天×103天为103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八级伤残,计算20年:28838元/年×20年×30%为17302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向吉凤,19501元/年×11年×30%÷2为32177元;原告母亲谢金连19501元/年×11年×30%÷2为32177元;原告儿子向雪峰,19501元/年×7年×30%÷2为20476元;原告女儿向雪婷,19501元/年×13年×30%÷2为38027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残疾赔偿金为295865元;6、精神抚慰金:酌情计15000元7、交通费:酌情计500元8、车损:酌情计600元9、鉴定费:800元上述9项合计371722元。三、关于赔偿,原告上述损失其中交强险项下为120600元(其中医疗费项下10000元,伤残项下110000元,财产损失项下600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常德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赔偿;超过交强险的部分为251122元,应由被告罗敬按事故责任向原告赔偿251122元,该笔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常德公司在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代替罗敬向原告赔偿250322元,由被告罗敬向原告赔偿鉴定费800元(已支付),被告人寿财险常德公司主张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的部分,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向正松因交通事故致受伤造成的损失共计371922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向原告赔偿370922元;由被告罗敬向原告赔偿800元(已支付);该义务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二、赔偿款到位后由原告向正松领取343149元;由被告罗敬领取27773元(应承担的诉讼费3207元已扣除)三、驳回原告正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10元,减半收取3455元,由原告向正松负担248元,由被告罗敬负担32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唐鸿基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高 辉附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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