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执字第0267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丁启良与李小明、李静芳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丁启良,李小明,李静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张执字第0267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丁启良。被执行人李小明。被执行人李静芳。丁启良与李小明、李静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的(2014)张民初字第0224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李小明、李静芳归还丁启良借款本金9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08年11月25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50元,由李小明、李静芳负担。该款丁启良已预交,由李小明、李静芳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丁启良。因被执行人李小明、李静芳未按判决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丁启良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明,被执行人李小明、李静芳系夫妻,被执行人李小明常年患病、其银行账户无存款,其妻李静芳无固定工作与收入,两被执行人名下均无商品房屋、车辆等财产。另查明,执行中本院依法强制扣划了被执行人李静芳银行存款13500元,就余款未发现被执行人李小明、李静芳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扣划了被执行人李静芳13500元后,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张民初字第0224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晓波审判员 黄春法审判员 赵云凤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 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