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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03民初17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1789王沛与潘国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沛,潘国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03民初1789号原告王沛,居民。被告潘国富,居民。原告王沛与被告潘国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蓉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国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沛诉称,2014年6月10日,被告因浴室装修所需向我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用期一年,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止,年息一分。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共计向我还款3000元,余款至今未还。现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潘国富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0日,被告立据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条载明:“今借到王沛人民币贰万元,¥20000元。用期壹年,年息壹分。2014年6月10日至2015年6月10日”。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5年11月21日偿还原告1000元,于2015年12月16日偿还原告500元,于2015年12月22日偿还原告500元,于2016年1月5日偿还原告1000元,被告共计向原告还款3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1份、原告自行书写的还款记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民事行为。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偿还全部借款引起讼争,应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双方在借条中有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标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数额,双方并未特别约定被告的还款系优先偿还本金还是利息,按照法律规定,应按优先偿还利息计算。据此,本院按被告的四笔还款先行冲抵利息,剩余还款冲抵本金分段计算,截止2016年1月5日止,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7313.1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国富立即偿还原告王沛借款人民币17313.18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王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潘国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汇款户名: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营业部,账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张蓉蓉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罗 燕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