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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民申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王某、孔某甲等与王某、孔某甲等继承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某,孔某甲,孔某乙,孔某丙,孔某丁,孔某戊,孔某己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1民申8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某。委托代理人:盖永梅。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孔某甲。委托代理人:盖永梅,1971年8月11日出生,汉族,西安市莲湖区小土门村村民,住西安市莲湖区昆明路天朗莱茵小城**号楼*单元****室。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孔某乙。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孔某丙,西安市莲湖区疾病控制中心退休干部。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孔某丁。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孔某戊。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孔某己。再审申请人王某、孔某甲、孔某乙因与被申请人孔某丙、孔某丁、孔某戊、孔某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14)莲民初字第03606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15)西中民一终字第014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某、孔某甲、孔某乙申请再审称:1.其提交西安报业传媒物业公司2015年6月2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西安日报社记者村1单元703房业主是孔繁纪,孔繁纪是西安日报社职工,不享受农民待遇;提交村里的理事人书写的丧葬费用清单,证明孔某乙、孔某甲、孔某戊、孔某己尽了赡养义务;提供证人何某甲出庭证明,2005年在涉案8号院翻盖加盖房屋时每笔费用都是孔某甲出的并签订了合同。2.二审判决书第4页倒数第7行起认定的“土地使用证地调面积181.7平方米,按2.5倍即454.25平方米作就地安置”缺乏证据证明,第7页第2行起认定的“1999年元月孔繁纪与孔某丁达成协议,孔繁纪将35号院的土地使用证改到孔某丁名下,并将35号院的所有财产归孔某丁所有”缺乏证据证明。3.一审法院程序违法,违反规定缺席判决,没有依法给孔某甲、王某送达起诉状、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使孔某甲无法正常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剥夺当事人权利。一审把传票送达到孔某乙单位不让孔某乙看,孔某乙没有签收。4.一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1)孔繁纪为城镇居民户口,涉案的8号院宅基地使用权是农民入社后由集体划拨给王某使用而与孔繁纪无关。8号院土地证在王某名下,农民才有使用权,孔繁纪没有使用权,35号院是国家给孔繁纪补偿的。盖房谁出资是谁的房子。(2)35号院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在孔繁纪名下,二审法院认定宅基地使用权已经变更至孔某丁名下没有任何事实依据。(3)孔繁纪与孔某丁达成的35号院宅基地使用权和房产买卖协议约定孔某丁不尽法定的赡养义务,该协议未经共有人王某同意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4)孔某丁、孔某丙不尽法定赡养义务,继承遗产时不能继承与其他尽到赡养义务的继承人同样的份额。(5)孔某丙、孔某丁等人结婚后,其户口迁出该村或该院,不再具有该村村民或股民资格,且其已经享有其他村村民或城镇居民相应的权益,并不在涉案8号院生活居住,其当然不享有该院宅基地使用权。5.一、二审法院没有认定8号院房屋所有权和宅基地使用权没有孔某甲和盖永梅的份额错误。8号院房子是王某、孔某甲、盖永梅、孔文博家庭共有财产,拆迁安置协议只是给其四人的居住安置房,与其他人无关。425.25平方米是用孔某甲、盖永梅盖的559.29平方米产权置换。8号院是2005年孔某甲及其妻盖永梅投资翻盖,其对房屋拥有所有权,对其宅基地有使用权,该院房产是孔某甲、盖永梅夫妻共有财产,而非孔繁纪、王某夫妻共有财产;孔某甲及其妻盖永梅作为该村村民和股民,同时长期居住在该8号院房屋内,孔某甲、盖永梅和孔文博作为家庭成员当然拥有该处宅基地使用权,一、二审认定房屋和宅基地属于孔繁纪、王某夫妻共有财产错误且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严重错误。6.拆迁安置协议确定的安置房屋是因涉案8号院的原有房产同等面积转换而来,是原投资人孔某甲、盖永梅的家庭共有财产,与其他人无关。涉案拆迁安置协议确定的454.25平方米安置房屋建筑面积是用被拆除的原8号院房屋等同面积转换而来,施行拆一还一,不找差价的等同面积置换,原房屋面积超过按照宅基地使用面积的2.5倍作为依据计算等同面积之外原房屋面积施行的是货币补偿政策,故本案所涉8号院的拆迁安置面积451.25平方米是因原有房产同等面积拆除置换而来,是原投资人孔某甲、盖永梅的家庭共有财产,并非孔繁纪、王某夫妻共有财产。王某、孔某甲、孔某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十项规定申请再审。孔某丙提交意见称:1.物业证明与本案无关,没有房产证;丧葬费清单可能真实但另有原因。2.454.25平方米是其父母的共同财产,申请人二审上诉状说是宅基地得来,是王某和孔某甲、盖梅的家庭共同财产,再审申请又说是旧房换新房而是孔某甲、盖永梅的夫妻共同财产,前后矛盾。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原判决正确,依法驳回申请请求。本院认为:本案审查的焦点为申请人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是否属于新的证据以及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是否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和原判决适用法律是否确有错误。1.关于申请人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是否属于新的证据的问题。王某、孔某甲、孔某乙申请再审提交西安报业传媒物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和村里的理事人书写的丧葬费用《清单》,用以证明孔繁纪是西安日报社职工不享受农民待遇以及孔某乙、孔某甲、孔某戊、孔某己尽了赡养义务,并提供证人何某甲作证2005年在8号院翻盖加盖房屋时每笔费用都是孔某甲出资并签订了合同。经审查,西安报业传媒物业公司2015年6月2日出具的《证明》及村里的理事人书写的丧葬费用《清单》在二审法院庭审结束前已经存在,王某、孔某甲、孔某乙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逾期提交的上述《证明》和丧葬费用《清单》是因客观原因在原审庭审结束后才发现,而证人何某乙的证言与王某、孔某甲、孔某乙在二审法院庭审中提交的建房合同及相关票据证明的内容基本一致,王某、孔某甲、孔某乙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证人何某乙的证言材料是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证据,且其逾期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及证人何某乙的证言并不能证明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或者裁判结果错误。故王某、孔某甲、孔某乙主张其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2.关于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王某、孔某甲、孔某乙申请再审提出原判决认定的“土地使用证地调面积181.7平方米,按2.5倍即454.25平方米作就地安置”、“1999年元月孔繁纪与孔某丁达成协议,孔繁纪将35号院的土地使用证改到孔某丁名下,并将35号院的所有财产归孔某丁所有”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经审查,一审法院根据庭审质证的孔某甲代表王某与西安坊城置业有限公司、西安土门地区综合改造管理委员会土门地区四村连片综合改造工作指挥部办公室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书》认定西安市莲湖区友谊村小土门8号院土地使用证地调面积为181.7平方米并按2.5倍即454.25平方米作就地安置,而二审法院庭审笔录亦显示王某、孔某甲、孔某乙在庭审中对此事实均表示无异议,二审法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房产协议》、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认定1999年元月孔繁纪与孔某丁达成协议,孔繁纪将35号院的土地使用证改到孔某丁名下,并将35号院的所有财产归孔某丁所有的事实清楚,且证据已经原审庭审质证。故王某、孔某甲、孔某乙主张原判决认定的上述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以及原判决认定的事实错误,认定宅基地使用权已经变更至孔某丁名下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3.关于原审法院是否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问题。王某、孔某甲、孔某乙申请再审提出一审法院没有依法给孔某甲、王某送达起诉状、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一审传票送达到孔某乙单位不让其看,剥夺当事人权利。经审查,王某、孔某甲、孔某乙对一审法院邮寄送达的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拒收或要求退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一审法院据此缺席审判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且一审法院依法公开宣告判决结果并向王某、孔某甲、孔某乙送达了判决文书。故王某、孔某甲、孔某乙主张原审法院违反规定未经传票缺席判决程序违法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4.关于原判决适用法律是否确有错误的问题。王某、孔某甲、孔某乙申请再审提出涉案8号院宅基地使用权与孔繁纪无关,拆迁安置协议书确定的安置房屋是8号院原有房产同等面积转换而来,是孔某甲、盖永梅的家庭共有财产与其他人无关,一、二审法院没有认定孔某甲、盖永梅的份额错误。经审查,涉案8号院宅基地使用权是王某与孔繁纪结婚后由农民入社划拨而来,该院宅基地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即登记在王某名下且在登记前孔繁纪户口已迁入8号院,说明该院宅基地使用权为王某与孔繁纪夫妻共同拥有;根据王某与西安坊城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书,拆迁协议确定的安置房屋面积454.25平方米是按照8号院宅基地地调面积181.7平方米的2.5倍进行的安置,并未按照8号院房屋的建筑面积进行置换且超过认定面积的建筑物已进行了货币补偿,说明8号院认定的安置面积是由该院宅基地使用权转化而来,二审法院认为其中的二分之一属孔繁纪所有并在其去世后按遗产继承并无不妥,一审法院认为孔繁纪的遗产由王某及其六个子女继承且判决王某继承享有十四分之八、六个子女各继承享有十四分之一亦无不当。故王某、孔某甲、孔某乙主张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至于王某、孔某甲、孔某乙申请再审提出的孔繁纪与孔某丁达成的35号院房产协议未经共有人王某同意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无效的问题,因35号院已转让给孔某丁且与本案无关,不属于本案再审申请审查的范畴,王某、孔某甲、孔某乙主张孔某丁、孔某丙不尽法定赡养义务不能继承同样的份额但其未能提供确实有效的证据证明。故其申请再审的依据不足。综上,王某、孔某甲、孔某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十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某、孔某甲、孔某乙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晓渭审 判 员  汪卫平代理审判员  陈媛媛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侯阿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