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眉东民初字第32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刘广东与万敏、郑利彬、郑利苹、马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广东,万敏,郑利彬,郑利苹,马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眉东民初字第3212号原告刘广东,男,汉族,1973年2月15日出生,住北京市大兴区。委托代理人孙强,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敏,男,汉族,1986年5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彭山区。被告郑利彬,女,汉族,1986年9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彭山区。被告郑利苹,男,汉族,1981年11月23日出生,住四川省彭山区。被告马波,男,汉族,1986年9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夹江县。原告刘广东诉被告万敏、郑利彬、郑利苹、马波民间借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广东的委托代理人孙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敏、郑利彬、郑利苹、马波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广东诉称,2014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万敏、郑利彬、郑利苹、马波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四被告向原告借款12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4年8月8日至2015年8月7日。合同约定了借款用途、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借款120万元。借款到期后,四被告未偿还本息,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四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万元及利息10.8万元;二、四被告依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万敏、郑利彬、郑利苹、马波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8日,被告万敏、郑利彬、郑利苹、马波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四被告向原告借款12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2014年8月8日至2015年8月7日,每月还款本金10万元、利息12000元(即按年利率12%计付利息)。同时,《借款合同》第七条分别约定罚息和违约金:(1)、每日按当期应还未还款金额的0.05%计收罚息,每期单独计算,直至当期欠款还清之日至;(2)、违约金为当期应还未还款金额的10%,每期单独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指定银行账户转账100.8万元,现金支付19.2万元。同日,四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收款确认书,确认收到了原告借款120万元。被告在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3.6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偿还尚欠本息。庭审中,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逾期利息、违约金、罚息等从2015年8月8日起以本金90万元,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以上事实,由《借款合同》、《收款确认书》、银行转账凭证、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的借贷关系有《借款合同》、《收款确认书》、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认定原被告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未按期还本付息,应该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四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0万元及期内利息108000元、并从2015年8月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违约金的的诉讼请求,符合原、被告双方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万敏、郑利彬、郑利苹、马波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自愿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万敏、郑利彬、郑利苹、马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偿还原告刘广东借款本金90万元及利息108000元;二、被告万敏、郑利彬、郑利苹、马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逾期违约金计算方式:从2015年8月8日起以本金9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若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支付本金,上述违约金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诉讼费13872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4472元,由被告万敏、郑利彬、郑利苹、马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曼审 判 员 姜 丽人民陪审员 黄亚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曾 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