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吉2424民初2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韩忠权与李明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汪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汪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忠权,李明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24民初201号原告韩忠权,男,汉族,现住汪清县。被告李明淑,女,朝鲜族,现住汪清县,。原告韩忠权诉被告李明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忠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明淑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通过朋友姚亚男认识,因被告做生意需要,于2015年10月14日借款50000.00元,实际支付47000.00元(扣除三个月利息3000.00元,月利率2分),借款期限3个月(2015年10月14日至2016年1月14日止);2015年11月9日借款200000.00元,实际支付188000.00元(扣除三个月利息12000.00元,月利率2分),借款期限3个月(2015年11月9日至2016年2月10日止);2015年12月26日借款80000.00元,实际支付75200.00元(扣除三个月利息4800.00元,月利率2分),约定于2016年1月8日前全部还清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能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李明淑偿还2015年10月14日借款470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1月15日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分计息);2015年11月9日借款1880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2月11日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分计息);2015年12月26日借款752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1月9日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分计息);要求被告李明淑负担保全费2170.00元及案件受理费6700.00元。被告李明淑未答辩。原告韩忠权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2.李明淑承诺书原件一份,证明2015年10月9日李明淑同意将汪清厅清林路7-201号,102.66平方米房屋抵押给原告韩忠权借款20万元。3.委托书原件一份,证明李明淑丈夫方寅龙知道并同意李明淑的抵押借款行为。4.房照复印件一份,证明李明淑用房权证号25453作抵押。5.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李明淑与方寅龙是夫妻关系。6.2015年10月14日借款协议原件一份,证明2015年10月14日借款50000.00元,实际借款47000.00元(扣除三个月利息3000.00元,月利率2分),借款期限3个月(2015年10月14日至2016年1月14日止)。7.2015年11月9日借款协议原件一份,证明2015年11月9日借款200000.00元,实际支付188000.00元(扣除三个月利息12000.00万元,月利率2分),借款期限3个月(2015年11月9日至2016年2月10日止);8.2015年12月26日借款合同原件一份,证明2015年12月26日借款80000.00元,实际支付75200.00元(扣除三个月利息4800.00元,月利率2分),借款约定于2016年1月8日前全部还清。9.财产保全费收据原件一份,证明原告诉前保全费2170.00元。被告李明淑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1、2、3、4、5、6、7、8、9号证据,被告李明淑虽未出庭质证,但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经庭审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采信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被告李明淑于2015年10月14日向原告韩忠权借款人民币47000.00元,协议主要内容为:2015年10月14日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2015年10月14日至2016年1月14日止),双方未约定利息。李明淑实际借款额为47000.00元(当时扣除三个月利息3000.00元,月利率2分)。被告李明淑于2015年11月9日向原告韩忠权借款人民币188000.00元,协议主要内容为:2015年11月9日借款2000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2015年11月9日至2016年2月10日止),李明淑实际借款额为188000.00元(扣除三个月利息12000.00元,月利率2分)。被告李明淑于2015年12月26日向原告韩忠权借款人民币75200.00元,协议主要内容为:2015年12月26日借款80000.00元,李明淑实际借款额为75200.00元(扣除三个月利息4800.00元,月利率2分),借款约定于2016年1月8日前全部还清。李明淑同意将房屋产权25453号房屋抵押给原告,但未办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能偿还。原告韩忠权要求被告李明淑偿还2015年10月14日借款470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1月15日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分计息);2015年11月9日借款1880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2月11日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分计息);2015年12月26日借款752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1月9日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分计息);要求被告李明淑支付保全费2170.00元及案件受理费6700.00元。另查明,本院于2016年2月2日作出(2016)吉2424财保2号民事裁定书,经韩忠权申请,查封了李明淑的房屋产权25453号房屋。本院认为,原告韩忠权与被告李明淑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款合同的法律关系成立并有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李明淑未按约定偿还借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及时还款付息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韩忠权于2015年10月14日向李明淑借款时预先在本金50000.00元中扣除了3000.00元的利息,应认定2015年10月14日李明淑实际借款额为47000.00元。韩忠权于2015年11月9日向李明淑借款时预先在本金200000.00元中扣除了12000.00元的利息,应认定2015年11月9日李明淑实际借款额为188000.00元。韩忠权于2015年12月26日向李明淑借款时预先在本金80000.00元中扣除了4800.00元的利息,应认定2015年12月26日李明淑实际借款额为7520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属于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应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明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韩忠权偿还2015年10月14日借款本金47000.00元及逾期利息(按法律规定年利率6%,自2016年1月15日至还款之日止);2015年11月9日借款188000.00元及逾期利息(按法律规定年利率6%,自2016年2月11日至还款之日止);2015年12月26日借款75200.00元及逾期利息(按法律规定年利率6%,自2016年1月9日至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0.00元,财产保全费2170.00元,合计8870.00元,由被告李明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照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梦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