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玄执字第22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南京华实房地产开发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海尔斯老龄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京华实房地产开发公司,江苏海尔斯老龄产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玄执字第2221号申请执行人南京华实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龙蟠路145号。法定代表人陈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海东,江苏容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洪晓,江苏容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江苏海尔斯老龄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龙蟠路153号2幢102室。法定代表人马士军,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南京华实房地产开发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海尔斯老龄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玄商初字第137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江苏海尔斯老龄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名下有一处座落于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共计530套房屋,本院不是上述房产的抵押权法院和首封法院,对上述房产并无处置权;有汽车三辆,分别为苏A×××××别克牌小型汽车、苏A×××××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汽车、苏A×××××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汽车,本院未实际控制,且系轮候查封,暂时亦无法处置。除此之外,查明无银行存款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查明被执行人名下虽有房产、车辆,但本院并无处置权。除此以外,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新的财产线索,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经合议庭审查核实并报经院长批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玄商初字第137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执行长 石顺光执行员 周 林执行员 汪礼兵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刘 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