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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07民初8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唐山市丰南区合鑫金属加工厂与刘涛、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市丰南区合鑫金属加工厂,刘涛,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7民初818号原告唐山市丰南区合鑫金属加工厂,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稻地镇安北村北205国道北,法定代表人刘国生,联系电话。委托代理人崔志学,唐山市丰南区丰南镇宏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0302131204792。(特别授权)被告刘涛,联系电话。委托代理人王志伟,唐山市丰南区丰南镇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0302011102738联系电话。(特别授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缸窑路5号,负责人郝爱国,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闫森,公司员工,联系电话。(一般代理)原告唐山市丰南区合鑫金属加工厂与被告刘涛、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市丰南区合鑫金属加工厂的委托代理人崔志学与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森、刘涛的委托代理人王志伟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依法公开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月10日22时30分许,冀B×××××轿车(车上人员徐萍、刘涛、宋晓莲)沿学院路由南向北驶至龙泉寺南侧时,与电线杆相撞,造成宋晓莲受伤,车辆、唐山市丰南区合鑫金属加工厂电线杆及线路设备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丰南区公安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刘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唐山市丰南区合鑫金属加工厂无责任。原告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有:电力设施损失103424.78元,公估费3100元,合计被告应当赔偿原告106524.78元。被告刘涛的车辆导致原告电力设施受损,且刘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唐山市��南区合鑫金属加工厂无责任。被告刘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投保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损失应当由被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及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06524.78元。因与被告协商理赔事宜未果,故原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如所请。诉请:一、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费人民币106524.78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证明中提到本事故驾驶员无法确认,无法查明事实,根据出险后被告方向我司报案,驾驶员为徐萍,但根据河北省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警犬鉴别检验鉴定意见书中的结论为刘涛为驾驶员,说明被告刘涛故意隐瞒事实,调换驾驶员,故我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涛辩称,我方车辆在发生交通肇事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不计免赔,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另外在发生交通肇事时是由徐萍驾驶,该驾驶人员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被告也不存在隐瞒及更换驾驶人员的情况,保险公司作出的气味鉴定是在事故发生多日之后进行的鉴定,该鉴定结论不具备客观真实性,证明不了被告更换驾驶人员的事实,而且在发生事故时,被告刘涛也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没有必要更换驾驶人员,所以,发生事故时,被告车辆合法,驾驶人员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拒赔的理由。在事故发生后我方为原告垫付了5000元的赔偿款。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0日22时30分许,冀B×××××轿车(车上人员徐萍、刘涛、宋晓莲)沿学院路由南向北驶至龙泉寺南侧时,与电线杆相撞,造成宋晓莲受伤,车辆、唐山市丰南区合鑫金属加工厂电线杆及线路设备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冀公交认字(2016)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内容:因冀B×××××轿车的驾驶员无法确认,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分别送达当事人。”之规定,当事人可就损害赔偿事宜向人民法院提出民事诉讼。另查明,根据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证明显示事故发生时冀B×××××轿车,车上人员为徐萍、刘涛、宋晓莲。河北省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公(唐)鉴(犬)字(2016)04号警犬鉴别检验鉴定意见书显示:三头警犬均对刘涛的手部气味和脚部气味有示警反应。事故发生时刘涛驾驶证合法有效,冀B×××××轿车车主为被告刘涛。冀B×××××车辆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强制险赔偿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人民币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千元;商业险涵盖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覆盖该三者险,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人民币50万元。以上保险期限均自2015年12月12日0时至2016年12月11日24时止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受损电力设施经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公估,估损金额总计103424.78元,该公估有限公司出具一张金额为3100元的公估费票据。被告刘涛为原告垫付5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以��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张、被告刘涛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冀B×××××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徐萍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冀B×××××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葛玉红所有的冀B×××××行车本复印件一份,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复印件、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手续费为金额为3100元的发票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冀公交认字(2016)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于法无悖,且事故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应予采信。被告刘涛虽在庭审中否认其为驾驶员,但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同时公安部门出具的气味鉴定确定其为肇事车辆驾驶员,故本院对公安机关出具的鉴定结果予以采信。因此次事故为单方事故,刘涛对本次事故应承担全部责任,本院对其赔偿责任��为100%。冀B×××××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作为该车辆强制险和商业险的承保单位,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首先在机动车强制险各分项下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所诉合理合法损失,超出交强险范围的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赔偿范围内按100%的赔偿比例向原告直接进行赔付。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财产损失人民币103424.78元,原告支出公估费3100元。原告主张财产损失提交了具有公估资质的公估机构所出具的公估报告,被告保险公司对该公估报告不予认可,但未在举证期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且无反驳证据提供,故本院对原告损失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公估费提交了正规发票证明其费用的实际支出,此费用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保险法规定应由保险人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冀B×××××车保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06524.78元(电力设施损失103424.78元+公估费3100元)。履行时被告保险公司将赔偿款人民币101524.78元打入原告银行帐户中,将人民币5000元打入被告刘涛提供的个人银行帐户中(垫付款),银行帐号自行向被告保险公司提供,不再经本院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30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么文国审 判 员  张 鹏代理审判员  孟德玉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姜 倩 来自